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亮亮,男,汉族,住同江市。

被告付香芝,女,汉族,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男,汉族,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亮亮与被告付香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被告付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

得利23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份达成一致养羊的意向,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转账23000元用于购羊。转账完毕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买羊的数量及单价,被告推脱未给予答复。后经原告查明,被告未用该笔款项购买羊群,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

被告付香芝辩称,羊确实买了,但是羊死了,我已经报到向阳畜牧局,向阳畜牧局又报到同江畜牧局,现羊的尸体在向阳大沟子里。

原告举证

原告李亮亮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共同养羊协议;证据二,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3000元,并且被告现在的羊群中有原告的;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3000元;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2021年1月26日,在被告的丈夫将羊群赶走了,并且其中有原告的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香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养羊,且原告向被告转账用于购羊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付香芝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

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原告李亮亮与被告付香芝签订合伙养羊协议,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3000元用于购羊,被告付春香未按约定将该笔款项用于购羊。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养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购羊,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合伙合同并未履行,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照约定购买了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羊死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春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亮亮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付香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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