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总医院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本溪市环保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君与被告张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被告张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平山区房屋,被告承诺与楼下协商解决将楼下广告牌下移至窗台下,不遮挡房屋视线。但被告与楼下协商未果,并且原告受到楼下住户威胁,楼下住户声称再敢提广告牌下移的事,就砸楼上的门并闭水,事已至此被告主动提出房子不卖了,原告同意并在当时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当天即反悔,拒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红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与楼下住户关于牌匾下移协商未果的事实,事实上正好与原告所述相反,楼下的经营者叫葛荣,在当天包括事后时至现在仍然同意无条件的将牌匾迁移到窗台以下,也不存在葛荣威胁原告的事实,更没有被告主动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2021年3月31日,被告将自己的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以利于原告将户口迁入,此外被告已经与楼下按摩店的经营者葛荣协商并且经过她同意将牌匾落到窗台以下;三、原告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解除合同,并且本案的起诉状日期是2021年4月12日,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日期是2021年4月17日,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不同意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原告(买方、乙方)、被告(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平山区二室的私产住房,房屋面积50.44平房产证号20××55的住房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住房成交价为叁拾柒万元,乙方交付的购房定金为壹万元,购房定金将在房款最后一次付清时冲抵;三、甲乙双方同意于2021年4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七、甲方同意于2021年4月18日将此房正式交付给乙方;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途毁约,甲方违约需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毁约不得索还定金……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同意和楼下协商广告牌改造,需在房屋过户前完成,甲方保证此房无纠纷。”该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购房定金。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与楼下经营者协商广告牌下移事宜,因协商未果,原、被告产生争议,至2021年4月17日该广告牌仍未下移,双方也再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交易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而本案系双方为解决一楼店铺广告牌遮挡视野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在无法再现还原双方真实谈判内容的情况下,从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以及日常的房屋买卖生活经验可以得知,虽现在的商铺经营者表示可以无条件下移广告牌,但在4月2日原、被告共同到其商铺处沟通广告牌下移时,三方沟通不畅应是客观事实,这也是直接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进而均不再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原因,出现《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到该广告牌仍未下移的事实,因此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原、被告某一方的单方违约行为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应向对方负违约责任。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本案中,因原、被告互不负违约责任及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已经丧失了基础条件,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超出的数额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刘君与被告张春红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君返还定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君、被告张春红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伟琪
书记员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