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金田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邓仕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系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黄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吕燕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址同上,系黄小兵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嘉禾支行)与被告黄小兵、吕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嘉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兵、吕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嘉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兵、吕燕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57.58元、利息449.23元,本息合计11806.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后段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6.175%及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小兵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小兵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按揭,并签署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燕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同签字认可。截至2020年12月9日,由被告黄小兵归还本金68642.42元,尚欠本金11357.58元,归还利息7733.51元,尚欠利息449.23元,拖欠本息合计11806.81元。被告黄小兵、吕燕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额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小兵、吕燕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交的1—6号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黄小兵提供其所有的荣威牌湘LA××××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黄小兵、吕燕梅从原告处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其余部分贷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清偿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小兵、吕燕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小兵所有的荣威牌湘LA××××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兵、吕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小兵、吕燕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贷款本金11357.58元、利息449.23元,合计11806.81元(2020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6.175%、加收50%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对被告黄小兵抵押登记荣威牌湘LA××××小型普通客车被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黄小兵、吕燕梅还本付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黄小兵、吕燕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