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先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海青乡海青村。 被告:魏增平,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不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先军与被告魏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买化肥欠款12910元。2.按照最后一笔买卖关系成立时的时间,即2009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8年春季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尾欠原告17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化肥,拖欠原告11210元,合计12910元。原、被告约定应于2009年11月30日还清上述欠款,否则,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并签订”购化肥、农药合同”二份,购买化肥、农药合计金额14531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2008年12月10日给付货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欠款已给付12831元,尚有1700元未付清。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并签订”购化肥、农药合同”一份,合计金额1121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2009年11月30日给付货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所欠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29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以本金1291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先军12910元(2008年未付价款1700元+2009年未付价款11210元)及利息(以价款1291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印龙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