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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湖州市广场后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鲍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汪应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汪应传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田泽英、汪应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旭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辰敏、被告汪应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起诉称:2020年1月1日,被告田泽英因车祸外伤至原告处入院治疗。被告田泽英住院155天后于2020年6月4日出院。被告田泽英在原告处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83196.91元,除预缴人民币86000元、道路交通救助垫付28660.41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536.5元以及2020年8月12日支付2000元外,尚欠原告医疗费用66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汪应传自愿承担被告田泽英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7月10日前还清,届时如未还清的,自愿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6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泽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汪应传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泽英2020年1月1日因车祸外伤至原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于2020年6月4日出院。被告田泽英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3196.91元,已支付医疗费117196.91元,尚欠原告医疗费66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汪应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汪应传系交通事故肇事方,本人自愿承担田泽英因事故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97176.91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0日前还清。届时如未还清的,本人自愿承担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嗣后,两被告未支付医药费,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欠条、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泽英至原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田泽英实施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已完成了相应义务,被告田泽英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田泽英拖欠医疗费显属违约。被告汪应传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该笔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6000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泽英、汪应传支付原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6000元及律师费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田泽英、汪应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田泽英、汪应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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