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静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春。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洋。 委托代理人付艳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云、沈长富、沈长春、孙远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抚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将(2017)冀08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沈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一审所提交的死者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诉人抚宁平安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死者沈某某的真实居住地为农村。2、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约定扣除免赔率10%。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远洋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已证明其与上诉人抚宁平安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该保单中己明确记载上诉人保险公司将免责事由向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说明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孙远洋在此次事故中,违反规定超载行驶车辆。综上所述,请贵院依照事实与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素云、沈长富、沈长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者沈某某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本人从2004年3月至事发前连续在平泉县环卫处及平泉县路洁保洁公司工作十几年,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远洋辩称:我对抚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免陪10%的请求不认可,因为车辆投保时只是领取了保险单正本,抚宁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格式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我不认可。我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24136.01元,该款三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我方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素云、沈长富、沈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707.27元。2、死亡赔偿金418432.00元。3、丧葬费2620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5、自行车损失3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5.00元,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年支出计算19年。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3张,门诊手册、诊断书、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证明沈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平泉县医院抢救。2、沈某某户籍证明。3、2017年3月6日,平泉县露洁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沈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另提供沈某某在平泉县环卫队的工资卡两张和工资折1本,2011年在环卫队支钱的凭证,证明沈某某在环卫处上班14年。4、出示胜利街社区的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沈某某在贾文庭家居住两年。另提供贾文庭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5、提交平泉县医院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沈某某已死亡。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沈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王素云残疾证,证明王素云为一级残疾,无收入来源。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5时许,孙远洋驾驶冀12312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48KM+900M处,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孙远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王素云是沈某某的妻子,沈长富是沈某某的儿子、沈长春是沈某某的女儿。事故车辆冀1231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抚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5时许,孙远洋驾驶冀12312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平泉镇河南村路段,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沈某某相撞,致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远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原告王素云是沈某某的妻子,原告沈长富、沈长春是沈某某的子女。孙远洋驾驶的冀1231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抚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抢救沈某某医疗费9707.27元。经本院核实,沈某某从2004年3月至事发前连续在平泉县环卫处、平泉县路洁保洁公司工作十几年,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沈某某住所地距平泉县城的距离,原告要求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死亡赔偿金418432.00元(26152.00元×1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原告王素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王素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00×18÷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620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及后果,本院确定因沈某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00元,无证据证明,但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远洋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3000.00元,医疗费1136.01元,计24136.01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9707.27元,丧葬费26204.00元,死亡赔偿金472570.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0元。另查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因交通肇事罪以(2017)冀08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孙远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原告王素云、沈长富、沈长春作为沈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抚宁平安保险公司为冀12312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1136.01元医疗费票据,虽然姓名一栏填写的是“环卫工人”,但根据事发时沈某某身着环卫服装,被送到医院后进行急救,属于医院仓促填写,应该属于抢救沈某某的合理支出。被告抚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但不能举证证明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抚宁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7.2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赔偿原告因沈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6204.00元、死亡赔偿金472570.00元计498774.00元中的60000.00元;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00.00元。合计119807.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沈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6204.00元、死亡赔偿金472570.00元计498774.00元中的438774.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 三、原告返还被告孙远洋24136.01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可汇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帐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帐号:×××,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减半收取4700.00元,由被告孙远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2017年1月16日孙远洋驾驶冀12312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沈某某相撞,致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参照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远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事实,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生前自2004年3月至事发前连续在平泉县环卫处、平泉县路洁保洁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充分。对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公正合理。孙远洋驾驶的冀1231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抚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判决抚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抚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沈某某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其亲属提交的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证据佐证,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未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约定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从孙远洋提供抚宁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其投保单的原件看,并没有向孙远洋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的内容,也没有孙远洋的签字,故该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抚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聂国智审判员张甫审判员常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伟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