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高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9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用于母亲看病并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及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按欠款总额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欠款4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000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736.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2020年11月13日、11月28日已还2000元及4000元的欠款利息,共计1200.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414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高某电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被告高某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枚,证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3000元,约定利息460元/月,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且双方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时,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因被告高某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为每月460元,2020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某签名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高某在本院向其电子送达应诉手续过程中,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有书面明确约定,且被告提出的按照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已还6000元的利息1240.4元【2000元×16.8%×1年2个月13天=404.13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4000元×16.8%×1年2个月28天=836.27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8日),两项合计124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1240.4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7000元,且被告高某自2019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7000元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