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邹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刘道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松因与被上诉人黄兵成、原审被告邹亮、邓伟、刘道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错误。上诉人当时在武汉打工,上诉人不可能与黄兵成签订砖块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指派或委托邹亮负责签收,一审法院仅凭邹亮一人的辩称就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邹亮签字,上诉人与邓伟签订砖块买卖合同,邓伟说向陈松付款,但都没有举证证明付款凭证或收条来印证存在买卖合同,实际上邓伟不存在向陈松付过款。二、邹亮的证言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邹亮在供货单上的签字只能代表自己,达不到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目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述事实纯属捏造,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邓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黄兵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兵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认定三者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正确;2.一审认定陈松与邓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3.邹亮作为陈松受托的签字者,并非真正涉案当事人,邓伟称砖款已付给陈松,既然陈松未参加工程中,邓伟不会无缘无故给陈松砖款。邹亮系本案关键证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质证邹亮的《证明》材料是被上诉人的举证权利,邹亮作为被告出庭应诉是不得以,邹亮在一审庭审陈述与《证明》材料并不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邹亮、邓伟、刘道顺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兵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松、邹亮、邓伟、刘道顺支付所欠黄兵成砖款162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陈松、邹亮、邓伟、刘道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陈松联系黄兵成要求其按要求送砖,并指派邹亮负责签收,还约定砖款按每块0.27元结算。黄兵成按陈松要求于2016年3月19日至11月12日多次向汉川市城隍镇联群村刘道顺工地送砖。其后,黄兵成多次找陈松催收砖款未果,故提起诉讼。经审查,黄兵成共提交了120张送货单(水泥砖60.1万块,价值162270元),其中16张送货单无邹亮签名,邹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对有邹亮签名的104张送货单(水泥砖52.2万块,价值140940元)予以采信;对无邹亮签名的16张送货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黄兵成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兵成、刘道顺、邓伟、邹亮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刘道顺与邓伟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邓伟与陈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兵成与陈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松与邹亮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黄兵成与陈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陈松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道顺、邓伟对黄兵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邹亮作为签字收货的工人对黄兵成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此,对于黄兵成要求邹亮、刘道顺、邓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兵成支付140940元。二、驳回黄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松是否与黄兵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陈松是否应向黄兵成支付涉案货款140940元。二审庭审调查期间,邹亮向本院当庭陈述,自己受陈松委托,要求黄兵成按其要求送砖,并接收黄兵成向陈松送的货物(砖),邹亮受陈松指派在黄兵成的104张送货单上逐一签字签收,上述邹亮的陈述黄兵成予以认可。陈松认为上述陈述均不属实,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对邹亮和黄兵成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陈松与黄兵成就本案而言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陈松应依据邹亮签收的104张送货单所载明的金额向黄兵成支付涉案货款140940元。
综上所述,陈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陈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