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71号1栋303户。

法定代表人:蒋小翠,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清,男,1969年8月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系社区推荐。

被告: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

被告:张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张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张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红、张学军交纳物业管理费2470元(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二次加压费160元,滞纳金370元,合计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开发的小区龙山华府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二次加压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21年4月5日之前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上门,电话,短信等方式催缴,未有效果,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邓红、张学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张学军、邓红与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预售)》,购买了位于桂阳县城关镇金叶路东侧龙山华府1幢XX层AXX01号房,双方约定由娄底市万家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与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截止2017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计费方式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2019年10月7日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郴州市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龙山华府物业管理合同》进驻龙山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按1.2元/㎡·月(按建筑住房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收取,每年第二个月收取当点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加压水泵电费由物业管理费支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注:生活泵、抽水泵的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零件更换维修费用1000元及以下(含1000元)的由乙方直接承担,1000元(不含)以上的由受益业主进行分摊,可由受益业主住房维修基金出,但由乙方负责申请和跟踪落实]。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该合同在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7年5月18日郴州市华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粘贴了交房公告,通知小区A/C栋业主收房。至今龙山华府也一直未成立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郴州市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进场。张学军、邓红从2019年11月1日后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郴州市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学军、邓红交纳物业管理费2470元,二次供水加压费160元以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开发商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引进新的物业公司,签订了《龙山华府物业管理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符合规定,该合同的内容也符合规定。本案中物业服务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业主实际已经接受服务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物业管理费为2080.7元,(108.37㎡×1.2元×1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二次供水加压费,实为供水加压所耗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且合同约定从物业管理费中扣除,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滞纳金为3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红、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80.7元,滞纳金370元,共计2450.7元;

二、驳回原告桂阳县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红、张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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