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越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水岸名家18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成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李成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顺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越公司)、原审被告李成秀、李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被上诉人顺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王顺利,原审被告李成秀、李成民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江东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10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有待法院查明。顺越公司与李成民、李成秀、上诉人等均为互不相识的陌生人,且从无其他经济往来。对于各当事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被上诉人却能轻易的出借1000万元,显然有违常理。而且在本案判决前,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贵院审理的(2021)豫16民终163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向上诉人出借了本案案涉的1000万元,即本案案涉的1000万元款项出现了两个主张权利的主体,结合上诉人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成民,上诉人在借条中表现为担保人,上诉人若需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李成民承担共同的主债务给付责任,有违法律的规定。
2、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不成立,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借条》上加盖的是限定不得用于经济活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和虚假的项目部印章,且上诉人事后亦未追认。因此该担保行为不能认为是上诉人东阳三建的行为,东阳三建亦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行为不成立。
3、即使担保行为成立,对上诉人而言无效且不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17、18、19、20条的裁判思路,债权人对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需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基本注意义务。据此,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设立担保时不具善意,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顺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顺越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只是存在业务上的往来。上诉人以此怀疑答辩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以李成民的名义,上诉人东阳公司是实际的借款权利和义务人。重要的是该四笔借款的每一笔款项都是用于上诉人的工程或工人工资。故上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的借款主体。2、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在起诉太康万达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一直主张该借款系工程款应该予以抵扣,充分说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控制人都是上诉人,只是以其项目负责人的个人名义借款而已。3、上诉人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另外,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使用其技术资料专用章和项目部专用章,明显的是自己用章行为的不规范,但不可否认其人员使用该印章确认借款行为的职务性。4、其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系法律规定的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对抗外部,不能以此否认其借款的法律保护及形成借贷责任义务的法律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李成秀、李成民述称,同本案一审的代理和答辩意见,补充:1、本案原审被告两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借款是其职务行为,故应该由公司承担,该款的实际用途是用在公司的项目建设上,原审被告李成民收到该款项后也立即转到公司账目上,2、本案名为借贷,实为预支工程款,和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合意和基础,被上诉人与太康万达置业公司为关联公司,该款应由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顺越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成民立即偿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566806.45元(月息1.5%从每笔款借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计3566806.45元);2、判令李成秀、浙江东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成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李成民向顺越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并约定该款项用于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项目工程钢筋材料款支付,李成秀在担保人处签字,浙江东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东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加盖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金鳞府一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联系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顺越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将该200万元汇入李成民账户,李成民收到该200万元后转入浙江东阳公司账户。2018年10月9日李成民向顺越公司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并约定该款项用于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项目工程钢筋材料款支付,李成秀在担保人处签字,浙江东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东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加盖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金鳞府项目部印章。顺越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将该300万元汇入李成民账户,李成民收到该300万元后转入浙江东阳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3日李成民向顺越公司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并约定该款项用于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项目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支付,李成秀在担保人处签字,浙江东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东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加盖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金鳞府项目部章,顺越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将该100万元汇入李成民账户,李成民收到该100万元后转入浙江东阳公司账户。2018年11月7日李成民向顺越公司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并约定该款项用于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项目工程钢筋材料款支付,李成秀在担保人处签字,浙江东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东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加盖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金鳞府项目部章,顺越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将该400万元汇入李成民账户,李成民收到该400万元后转入浙江东阳公司账户380万元。李成民收到该1000万元后,经顺越公司多次催要未偿还。
另查明太康县万达金鳞府系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项目,浙江东阳公司承建太康县万达金鳞府的建设项目。李成民、李成秀系浙江东阳公司的员工,负责浙江东阳公司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项目的事宜。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顺越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公司。浙江东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已经将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将本案涉案的1000万元认可系收到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但是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工程款,不同意扣减,顺越公司也不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浙江东阳公司因太康万达金鳞府项目向顺越公司借款共计100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在借款时李成民在借条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浙江东阳公司万达金鳞府项目部或者万达金鳞府一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李成秀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成民收到该1000万元后转给浙江东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李成民系浙江东阳公司员工,李成民要求浙江东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采信。李成秀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顺越公司要求李成秀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李成民、浙江东阳公司应偿还顺越公司借款1000万元,顺越公司要求李成民承担还款责任,李成民辩称应由浙江东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成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还款的数额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成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河南顺越广告有限公司本金10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河南顺越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李成秀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成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1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李成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浙江东阳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太康县万达金鳞府系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浙江东阳公司承建的项目。李成民、李成秀系浙江东阳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金鳞府项目。对本案所涉四笔借款,李成民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东阳公司的印章,收到借款后转给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均出具承诺书用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东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上诉人浙江东阳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审理查明的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顺越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公司,案涉借款系顺越公司汇入李成民账户,李成民又汇入浙江东阳公司账户的情况不符,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成民,上诉人在借条中表现为担保人,上诉人若需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李成民承担共同的主债务给付责任,有违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成民承担共同的主债务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浙江东阳公司主张《借条》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和虚假的项目部印章,且上诉人事后亦未追认,该担保行为不能认为是上诉人东阳三建的行为,东阳三建亦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成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均是浙江东阳公司承建该项目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活动中刻制、使用,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私刻伪造,上诉人事后是否追认,只要在项目运作过程长期正常使用,即具备对外效力。结合借款实际由上诉人在太康县万达金鳞府项目建设中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担保行为不成立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所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1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