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盛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象山区溪园小区6栋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101719802。

法定代表人:李月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超,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4幢902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39466F。

法定代表人:蒙勇,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盛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桂林盛俊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恒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盛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拖欠租金85226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852265.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租金金额变更为837442.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材料规格、工程名称及地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租赁材料的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9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贵院以(2019)桂0304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在2020年1月支付了该笔租金。但被告依然继续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被告却再次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贵院以(2020)桂03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予以了履行,并继续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但从2020年5月起,被告却又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有48939.6米钢管、111506套扣件、1057个顶托、830个炮筒未归还,同时自2020年5月起累计拖欠租金837442.46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恒宸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原告桂林盛俊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恒宸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支座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在桂林万达和平旅游城N13地块的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对租赁材料规格、单价、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租赁材料的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节录):“第一条1.1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的清单:钢管48*3.00mm米/0.0147元/天、扣件(套)/0.084元/天、可调式支座30*700mm根/0.042元(套)/天,租期为365天;第二条2.3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后,甲方建筑周转材料出库之日起(以甲方出货单为准)至建筑周转材料归还完毕,租金结清之日止(租期365天),如工程建设延期,乙方在租约期满后视为续租,起租期限为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第三条3.1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交纳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维修金及未付租金(如有)后,押金余额不计息退还给乙方,若押金数额不足以支付赔偿、维修金及未付租金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六条6.2租金的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甲乙双方指定经办人员开具结算凭证并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认证……6.3租金的支付方式:见票付款,对账完成15天内支付租赁费,每个月支付一次。……第八条8.3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应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本院作出(2019)桂0304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在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于2020年1月向原告履行上述判决支付租金义务。因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再次于2020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段所欠租金,本院作出(2020)桂03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该判决义务。此后,被告仍然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但自2020年5月起,却又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可双方的租赁物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租金计算方式与(2019)桂0304民初2440号及(2020)桂0304民初736号判决查明的一致,没有变更。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有48939.6米钢管、111506套扣件、1057个顶托、830个炮筒未归还,扣除原、被告双方庭前核对未扣除的两单费用合计14823.1元,被告尚欠租金837442.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建筑材料,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对租赁期内的具体建筑材料规格、单价等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中的相关建筑材料均以单价乘以天数计算出实际租赁价格,对此计算方式在(2019)桂0304民初2440号及(2020)桂0304民初736号判决中所确定的金额,双方不持异议,本案中的租金亦以所出租材料单价乘以天数计算出所欠租金,总计837442.46元。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的,应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现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根据(2019)桂0304民初2440号及(2020)桂0304民初736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双方通过行为已变更了每月一结的租金结算周期及方式。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4日、4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总金额为852255.56元,原告认可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租金价款总额为837442.46元,被告项目部签收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5天付款期,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租金837442.46元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市盛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837442.4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2元,减半收取计6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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