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木布日,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女哈(系原告阿木布日之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木呷布铁,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麻支拉以,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阿木布日与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布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女哈、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木布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占有原告的母牛及其所生黑色小黄牛各一头;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母牛DNA检测费用6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为调解所租车的包车费1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请人帮助找牛的误工费计150天,每天200.00元,计30000.00元。及请人帮助找牛所花的生活费开支80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家一头3岁的母牛在放牧地瓦保山丢失,当时,原告找遍了瓦保山,均没有发现这头母牛。2020年4月份,原告家这头母牛就自己回来了,并且还带回来了这头母牛所生的一头黑色小黄牛。今年9月份的一天,本乡的木呷布铁、麻支拉以夫妻俩带着木乃布哈共3人来到原告家,硬说这头母牛和所生的黑色小黄牛是他们家的,并强行把两头牛抢走。事发后,原告立即给舍底村支部书记来乃子局和村长木乃以布打电话报告,其二人随即通知了被告所在村阿尺村的村支书阿木尔木,村长阿牛尔之,在两个村村干部及沙岱乡派出所辅警兼乡调解员木呷布初调解中,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已准备将原告家丢失的牛卖给木乃布哈。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对母牛进行DNA检测,检测费由原告先行垫付。2020年10月15日,甘洛县沙岱乡人民调解室书面委托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母牛的DNA检测。2020年11月11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检测结果为,丢失的黄牛与阿木布日家的母牛系同一母系。综上所述,今年4月份原告家丢失后回来的母牛就是原告家一致饲养的牛,该母牛和黑色小黄牛就是原告家的,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律及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其不当占有的原告家母牛及所生的小黑黄牛。
被告辩称
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辩称,2018年12月被告木呷布铁在汉源县片马彝族乡木乃什哈处购买了一头母牛一头小牛,母牛因在黑马乡彝族习俗中宰杀,小牛圈养一段时间后,又生了一头黑色的小黄牛,将这个牛卖给了同村同组村民木乃布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鉴定委托书》《DNA检测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母牛系原告家所有;
2.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6000.00元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质证认为证据1该组证据没有明确是否属于同一母体,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2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申请证人木乃什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牛的来源和被告取得的时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木乃什哈卖了两头牛给被告是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中一头就是本案争议的牛。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收集的证据:1.2021年5月7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作出《情况说明》;2.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在村,即舍底村原村主任木乃以布、阿尺村原村支部书记阿木尔布及沙岱乡调解员兼沙岱乡派出所辅警木呷布初所作的调查笔录。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本案争议的牛与原告家的牛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同一母系关系。但是被告家的牛与原告家的牛不会存在交集,若该争议牛是被告家的话,不可能与原告家的牛存在不排除同意母系的结论;证据2,无异议,是事实。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争议的牛与原告家的牛并不是来自同一母体,并且也无法证明是来自何种母系亲缘关系,并且被告方也说明了争议牛的来源,而被告并没有说明争议牛的来源;证据2,当时汉源县被告是去了,之前被告是同意鉴定的,但是被告后面想了下被告的母牛都被杀了,被告拿什么去鉴定。被告就给他们说让他自己去鉴定。
上列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瓦保山放牧的地方对案涉黄牛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该黄牛是其几个月前丢失的黄牛,被告认为该黄牛是其在两年前向本案证人汉源县木乃什哈处购买所得。争议过程中,被告将案涉黄牛拉到了自家牛圈中。发生争议后,原、被告所在村,即舍底村原村主任木乃以布、阿尺村原村支部书记阿木尔布及沙岱乡调解员兼沙岱乡派出所辅警木呷布初在被告所在村阿尺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经调解未果后,在调解人员的提议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案涉黄牛的线粒体DNA遗传标记进行检测,并约定,先由原、被告各方交纳10000.00元现金在调解员木呷布初处留作鉴定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若结论为谁家的牛,对方将承担所有开支费用。之后,原告在调解员木呷布初处交纳了10000.00元现金,被告未交纳。2020年10月15日,甘洛县沙岱乡人民调解员驻所调解室向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鉴定委托,2020年10月20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理了甘洛县沙岱乡人民调解员驻所调解室委托事项:对小黑黄牛、黄牛之间有无母系亲缘关系的检测,并收取检测费600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但在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到来前,被告将案涉黄牛拉至汉源县木乃什哈处。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到来后,同原、被告双方、舍底村原村主任木乃以布、阿尺村原村支部书记阿木尔布及沙岱乡调解员兼沙岱乡派出所辅警木呷布初共同到汉源县木乃什哈家对案涉黄牛采集了样本。并于当晚返回到甘洛县沙岱乡,第二日,对原告家的黄牛采集了样本。2020年11月11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亲权鉴定咨【2020】AAB000918号《DNA检测报告书》,其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1、不排除AAB000918-X1(小黑黄牛)和AAB000918-X2(黄牛)来自同一母系。”
另查明,在双方对案涉黄牛发生争议前,该黄牛生育了一头小牛,现已一岁多。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提出重新对母牛进行DNA检测,后经咨询鉴定机构后,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了更好理解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亲权鉴定咨【2020】AAB000918号报告书中四、五项的内容,本院于5月1日向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其公司作出的亲权鉴定咨〔2020〕AAB000918号报告书中四、五项作出说明的函。2021年5月7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甘洛县人民法院:对你院凉甘法函【2021】8号文件的特此说明如下:母系亲缘鉴定是对动物的线粒体DNA遗传标记进行检测,可以对母系亲缘关系如母子(女)、隔代外祖母/外孙(女)、舅甥关系、姨甥关系、同母的全同胞或半同胞等进行鉴定,结论通常为不排除、排除、不确定。对于检测报告AAB000918的结论:不排除AAB000918-X1(小黑黄牛)和AAB000918-X2(黄牛)来自同一母系,即AAB000918-X1(小黑黄牛)和AAB000918-X2(黄牛)符合同一母系遗传规律,但无法说明两者之间具体是何种母系亲缘关系。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0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黄牛及其所生的黑色小黄牛的归属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对案涉黄牛产生争议后,经原、被告所在村即舍底村原村主任木乃以布、阿尺村原村支部书记阿木尔布及沙岱乡调解员兼沙岱乡派出所辅警木呷布初调解并组织双方对案涉黄牛与原告家的黄牛做了线粒体DNA遗传标记检测。经检测,原告家现有黄牛与案涉黄牛符合同一母系遗传规律,不排除来自同一母系。根据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结论只能是不排除、排除、不确定三种情况,本案案涉黄牛与原告家的黄牛经检测,符合同一母系遗传规律,虽然无法说明两者之间具体是何种母系亲缘关系,但能说明其之间存在同一母系亲缘关系。其次,被告一直坚称,案涉黄牛是其两年前向汉源县木乃什哈(即本案证人)处购买,但经庭审询问证人,证人称其在两年前卖了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案涉黄牛)给本案被告,现母牛已被宰杀,小牛(案涉黄牛)尚存,现已不能提供能与案涉黄牛作检测比对的对象。且证人木乃什哈与原告住所属不同区域,两家的住所分别位于甘洛县和汉源县,相距甚远,两家的黄牛亦不在同一个区域放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称案涉黄牛是其从证人木乃什哈处购买,但其不能提供能进行DNA检测比对的对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黄牛及黑色小黄牛系其合法取得。故对被告辩称案涉黄牛是其向汉源县木乃什哈家购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黄牛与被告家所养黄牛存在亲缘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DNA鉴定报告书》及本院对原、被告所在村即舍底村原村主任木乃以布、阿尺村原村支部书记阿木尔布及沙岱乡调解员兼沙岱乡派出所辅警木呷布初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案涉黄牛系原告家所丢失的黄牛,故对原告主张案涉黄牛系其丢失的黄牛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在案涉黄牛走失期间生育了一头黑色小黄牛,该黑色小黄牛现已一岁多,且该黑色小黄牛因案涉黄牛所生一并由被告控制,因被告控制案涉黄牛系非法占有,故,其对案涉黄牛生育的黑色小黄牛亦系不当占有,其应向案涉黄牛的所有者即原告返还案涉黄牛及案涉黄牛所生育的小黄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占有原告的母牛及其所生的黑生小黄牛各一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母牛做DNA检测费用6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经其双方所在村即舍底村原村主任木乃以布、阿尺村原村支部书记阿木尔布及沙岱乡调解员兼沙岱乡派出所辅警木呷布初调解下,均同意对案涉黄牛进行DNA检测,且检测结果为不排除原告家的牛与案涉黄牛来自同一母系。检测费支出60000.00元,该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黄牛所致,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黄牛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已支出的检测费60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500.00元为案涉黄牛作比对检测时的车旅费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包车费1000.00元、找牛的误工费30000.00元,生活开支8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木布日的母牛及其母牛所生的黑色小黄牛;
二、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木布日垫付的鉴定费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木布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阿木布日负担402.00元,被告木呷布铁、麻支拉以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