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大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英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樊大洪诉被告李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樊大洪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英松立即支付原告樊大洪肥猪款377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樊大全联系向原告购买8头肥猪,价格为37706.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钱,说过几天支付。被告将猪拉走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付款,后双方通过沙坪镇果山村村委会(原毛坪镇白果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向所有欠款农户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肥猪款37706.0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樊大全9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内的七户人家的生猪购买款,如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现欠款承诺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询问,原告樊大洪明确表示自己是将生猪交给樊大全,当时樊大全也承诺付钱就找他。同时自己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本案庭前询问了解的情况来看,此次诉讼并不是原告樊大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大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退还原告樊大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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