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姜某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牡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牡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姜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入监狱改造。2016年12月22日经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21年9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冰洁 审判员  张晓娣 审判员  赵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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