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长川乡敏家咀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洮县南屏镇三甲村大沟社。
审理经过
原告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欠款441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546.13元整,并承担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新城镇桥梁工程提供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共用混凝土181.5方,共计货款94175元,期间曾付款50000元,下欠44175元。原告自2020年11月起至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遂酿成纠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了混凝土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事实;证据2.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据2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81.5方,共计94175元;证据3.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供货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81.5方,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4175元的事实;证据4.王某与郭某儿子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尚欠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17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王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向王某承包施工的新城镇桥梁工程提供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共向王某供应混凝土181.5方,共计混凝土款94175元,2020年9月28日王某向郭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2020年10月31日王某朋友微信转账郭某某30000元,共计支付50000元,剩余441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王某与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混凝土的义务,王某未按照约定给付混凝土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混泥土价款的义务,现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混泥土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剩余款44175元; 临潭县某商砼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月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