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骁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陵市宏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小牛。
被告:刘小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汪琴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江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观兴村。
法定代表人:谢贵文。
被告:谢贵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焦荣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畅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民主安置点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汪学忠。
被告:汪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琴(系汪学忠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宏迅商贸有限公司(宏迅商贸公司)、刘小牛、汪琴琴、铜陵江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铜陵畅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骁骞、被告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刘小牛、汪琴琴、焦荣花、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939506.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274526.47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79395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迅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85000元;3、被告刘小牛、汪琴琴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代偿款7555633.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227801.64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7555633.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代偿款383872.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46724.83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38387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因转化存量贷款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原告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对原告的担保的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宏迅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114898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农商行借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原告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宏迅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100913.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24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23日,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因转化存量贷款向农商行借款6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原告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刘小牛、汪琴琴、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宏迅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383872.99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因归还原贷向农商行借款6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原告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宏迅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339821.9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61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借款人不是我,我是担保人,都是刘小牛弄的。
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刘小牛、汪琴琴、焦荣花、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均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向农商行金额为24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在农商行(贷款人)24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由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系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7年6月23日,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0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转化存量贷款;借款额度为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债权人)就该笔贷款签订签订编号为铜金诚保字2017第12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0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农商行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和2019年3月1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73486元和41412元,原告总计代偿114898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向农商行金额为24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在农商行(贷款人)24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系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8年6月30日,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额度为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债权人)就该笔贷款签订签订编号为铜金诚保字2018第13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为该笔贷款于2018年10月25日代偿33292元,2019年3月30日代偿36946元,2019年6月28日代偿73892元,2019年9月28日代偿36783.6元,2019年12月30日代偿1920000元,总计代偿2100913.6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就该笔贷款的担保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共计24000元,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均作为反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或盖章,承诺对上述担保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18日,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向农商行金额为6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刘小牛、汪琴琴、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在农商行(贷款人)6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由刘小牛、汪琴琴、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系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7年6月23日,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转化存量贷款;借款额度为6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债权人)就该笔贷款签订签订编号为铜金诚保字2017第12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农商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3月31日和2019年3月1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91840.58元、186776.92元和105255.49元,原告总计代偿383872.99元。
2018年6月10日,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向农商行金额为6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作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在农商行(贷款人)6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系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8年6月30日,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额度为6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债权人)就该笔贷款签订签订编号为铜金诚保字2018第13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为该笔贷款于2018年10月25日代偿84617.17元,2019年3月30日代偿93904.42元,2019年6月28日代偿187808.83元,2019年9月28日代偿93491.55元,2019年12月30日代偿4880000元,总计代偿5339821.97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就该笔贷款的担保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共计61000元,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均作为反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或盖章,承诺对上述担保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代偿函、代偿证明书、进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欠付担保费的《欠条》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被告宏迅商贸公司向农商行申请四笔贷款后,因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宏迅商贸公司向农商行共计代偿了借款本息7939506.56元,另原告为宏迅商贸公司的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43号和0142号两笔借款作担保分别产生担保费24000元和61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宏迅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利向其主张担保费和追偿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被告宏迅商贸公司与农商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6.09%标准支付。
就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7第0096号、2018第0143号、2017第0101号和2018第0142号四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为宏迅商贸公司代偿了114898元、2100913.6元、383872.99元和5339821.97元,另原告为宏迅商贸公司的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143号和0142号两笔借款分别产生担保费24000元和61000元,根据原告就四笔借款的《委托担保协议》分别与被告刘小牛、汪琴琴、江南油脂公司、谢贵文、焦荣花、畅通消防公司、汪学忠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分别向相应连带责任反担保人追偿相应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以及担保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陵市宏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39506.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273376.14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7939506.5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市宏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5000元;
三、被告刘小牛、汪琴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铜陵江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谢贵文、焦荣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中代偿款7555633.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226651.31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7555633.5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和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铜陵畅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汪学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中代偿款383872.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46724.83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38387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