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梁鑫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纬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4RBG0G。
法定代表人:李铁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74556335F。
负责人:吴永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铁梁因与被上诉人陈阳忠,原审第三人青海梁鑫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上诉人陈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原审第三人青海梁鑫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铁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确认的后果理应知晓的,结合《借条》内容表示明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含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该条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一方在签字确认后发现签字确认的内容确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规定的补救措施,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年时间里行使即可,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当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如内容与真实性相差不大,则不存在重大误解,如签字确认的内容与真实性相差悬殊,给行为方产生重大责任,则属于重大误解。一审对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内容虽然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对借条内容真实性与实际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没有进行评判,仅以上诉人签字就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是对重大误解情形理解错误所致。分析如下:借条1内容为“借款人在2016年3月25日向陈阳忠个人借款400万元。另外因承建格尔木星园小区至2016年12月所欠材料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欠陈阳忠本金、利息及材料款3285918元”。被上诉人给法庭提交的该借条内容的计算方法是,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已经还清,上诉人欠材料费5235281元,资本占用费3151240元,上诉人已付4992000元,故欠3285918元。按照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条内容显然不真实,因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是口头约定,从没有资本占用费的约定,法律也无此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计算的资本占用费3151240元毫无事实依据,足以证明借条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没有觉察就签字构成重大误解。借条2内容为“借款人在2016年12月8日向陈阳忠个人借款2000000元。另外因承建格尔木星园小区、高泉煤矿等建筑工程所欠材料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欠陈阳忠本金、利息及材料款9645775元”。被上诉人给法庭提交的这9645775元的组成中,材料货款及资本占用费就高达7255774.56元(材料款4075623元,也就是说资本占用费约3200000元)。被上诉人凭空添加了6300000元的材料款资本占用费,占两张借条金额的约50%,上诉人草率签字固然有失误,但发现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两张约130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被上诉人放高利贷的产物,被上诉人不敢按高利贷计算利息,就拼凑了所谓资本占用费这样的名词来拼凑借条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二、被上诉人依据两张借条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按借条偿还债务约13000000元,一审驳回上诉人撤销两张借条的请求,实际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高利贷的请求,请求二审重视此问题并纠正一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阳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涉及的借条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基于双方实际当场对账,才得出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李铁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显示:本人黄裕辉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铁梁(身份证号XXXXX)以我公司名义洽谈海西格尔木市星园片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星园小区)项目B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权限:仅限于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洽谈签订及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委托期限: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3月25日加盖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星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及原、被告签字的一份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将借款400万元划入原告账号中,月利息2%,期限二个月。2016年12月7日加盖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星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及原、被告签字的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划入原告账号中,月利息2%,期限二个月。2019年3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显示: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个人借款400万元,另外因承建格尔木星园小区至2016年12月所欠材料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欠被告本金、利息及材料款共计3285918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以本借条核定的欠款3285918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四点五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如发生纠纷,承担所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索要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为二年。第三人青海梁鑫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盖章。2019年3月6日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个人借款200万元,另外因承建格尔木星园小区、高泉煤矿等建筑工程所欠材料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欠被告本金、利息及材料款共计964577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以本借条核定的欠款9645775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四点五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如发生纠纷,承担所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索要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为二年。第三人青海梁鑫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盖章。被告系青海中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两份案涉《借条》,现原告称在出具上述两份《借条》时其未与被告对账,造成《借条》中数额不真实,并以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借条》,因原告长期与被告存在生意、资金往来,其对是否欠付被告款项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案涉两份《借条》中涉及的大额数目在未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确认的后果理应是知晓的,结合《借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其以《借条》中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在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两份《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铁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铁梁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铁梁上诉称其2019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陈阳忠出具的两份案涉《借条》,因未对账确认《借条》中数额是否真实,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的意见,经查,首先,从案涉两份《借条》内容来看,借款包括“本金、利息、材料款”,金额分别为3285918元、9645775元,类目及数额均比较明确具体;其次,案涉两份《借条》金额巨大,上诉人李铁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确认该借款金额时,应审慎对待,对其签字的后果应明知;再次,案涉两份《借条》除上诉人李铁梁签字外,保证人处还有青海梁鑫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确认。故上诉人李铁梁对其签字的后果应属明知,且有保证人盖章确认,其主张撤销案涉《借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铁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铁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