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浩,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人曹浩之母。 辩护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杨国民,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浩犯X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宏波、检察官助理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浩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辩护人杨国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曹浩饮酒后使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任某1、徐某、魏某、任某2、陈某、任某3、赵某、高某、刘某停靠在淮北市相山区西侧路边的大众、本田、吉利等9辆轿车车门等划伤。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浩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曹浩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魏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浩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X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浩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浩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浩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另,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浩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浩委托孟某赔偿上述被害人的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浩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滋事,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浩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浩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XXXX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浩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兴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周凤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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