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侯马经济开发区香邑大街西侧(新一格公司)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05197960X2。

法定代表人:王国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男,山西宗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畅达诚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沟口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5586170321U。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与被告山西畅达诚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被告畅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49940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3042元,合计6724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古县畅达小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定作、安装1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332.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付款、交货、检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签订了《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电梯经质监部门查验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欠合同款及配件款49.94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畅达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我公司应支付合同款499400元数额不认可,我公司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没有计算扣除。2.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L130515-002),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畅达房产公司(甲方)位于××县提供并安装产品型号为SLK10-105乘客电梯3部,价款621000元(包括设备价、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及检验费)。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L130730-001),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畅达房产公司(甲方)位于××县提供并安装产品型号为SLK13-105乘客电梯3部,价款624000元(包括设备价、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及检验费)。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合同及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SL140605-002),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畅达房产公司(甲方)位于××县、5号楼提供并安装产品型号为SLK13-105乘客电梯7部,价款1058000元(包括设备价、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及检验费)。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合同及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SL1503101009),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畅达房产公司(甲方)位于××县提供并安装产品型号为SLK10-105乘客电梯4部,价款664000元(包括设备价、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及检验费)。即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县共提供安装17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328000元。付款方式:设备款部分(除4号楼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设备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支付乙方;甲方在提货前7日内将设备款的5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完成安装及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在7日内将设备款1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预留5%的质保金,在使用12个月,没有任何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付清。安装费部分约定为甲方在收到设备正式安装7日内,将安装费50%汇入乙方账户;安装完成及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将安装费剩余款项汇入乙方账户。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期限、方式、收货验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条款。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4号楼合同中约定有“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或已交款部分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款,其余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8月2日,1号楼3部电梯设备取得了临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6月8日,2号楼、3号楼及5号楼共计10部电梯设备取得了临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7月5日,4号楼7部电梯设备取得了临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1号楼、4号楼的7部电梯;2018年7月5日移交了2号楼、3号楼、5号楼的10部电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金额为284060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2858600元,差额为18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已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做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17部并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7月5日前均经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电梯检验合格后12个月,最晚也应于2018年7月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12日前将全部合同价款(包括质保金)付清,故被告已违约。被告主张已付合同价款为28586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金额为2840600元,对差额1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金额为487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4号楼合同外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可参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数额。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增加30%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损坏件赔偿款12000元,因其提供的损坏件及原因明细单上签字人贾开平身份不明,原告主张贾开平为畅达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印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畅达诚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487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标准计算;以48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增加3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畅达诚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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