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        

地址:平川区兴平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孟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叶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李某3,男,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1、孟某、叶某、李某2、李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孟某、叶某、李某2、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1、孟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21年3月3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509392元,本息合计1309392元,2021年3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叶某抵押的的位××区(房产证号: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及被告李某3、李某2名下位于××区(房产证号: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和平川区大桥路西侧印刷厂小区7幢2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房产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李某1为借款方,以被告叶某、李某2、李某3为抵押方,共同于2015年12月28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利率为年息9.12%。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年息13.68%。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如数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截至2021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09392元,经向借款方和抵押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时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抵押方亦不履行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五被告应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孟某、叶某、李某2、李某3缺席,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合同真实有效;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五份;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7.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8.房产证复印件三份;9.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已如实履行;10.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是李某1的提款证明;11.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12.利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发生情况。被告李某1、孟某、叶某、李某2、李某3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1、孟某、叶某、李某2、李某3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孟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以李某1为借款人,以叶某、李某3为抵押人,李某2为抵押共有人,与农村信用社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李某1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利率为年息9.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13.68%。抵押人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截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9392元未能清偿。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孟某出具《财产共有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孟某,身份证号:×××,家住平川冷库,系借款人李某1的妻子,借款人李某1在你社贷款捌拾万元为我们共同的债务,我完全同意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人:孟某,2015年12月23日”。        

还查明,叶某以其所有的的位××区房屋(白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李某3与李某2系财产共有人,李某3、李某2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字第028222号)、位于××区字第033751号)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在白银市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白房他证平川区字第004268号。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1、叶某、李某2、李某3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某1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后续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李某1与孟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孟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承诺中签名并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其应与李某1对以上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某、李某3、李某2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孟某、叶某、李某2、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1、孟某共同向白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509392元,合计13093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白某就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有权对叶某所有的的位××区房屋(白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李某3、李某2所有的的位××区字第028222号)、平川区长征东路沁园小区2幢3单元602室房屋(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白房他证平川区字第004268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叶某、李某3、李某2在其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李某1、孟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李某1、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