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献国,宁晋县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建国与被告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国华立即返还孟建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250元,本息合计7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国华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1月1日从孟建国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孟建国给付蔡国华借款后,蔡国华向孟建国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孟建国多次向蔡国华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蔡国华拒不给付,故孟建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蔡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孟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蔡国华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蔡国华因资金紧张,向孟建国借款50000元。当日,孟建国将50000元出借给了蔡国华,蔡国华亦向孟建国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进行约定。蔡国华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后孟建国多次向蔡国华催要该款,蔡国华推诿不还,形成诉讼。

庭审中,孟建国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蔡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国华向孟建国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孟建国可以催告蔡国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案涉借款经孟建国催要,蔡国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建国要求蔡国华返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孟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支付有约定,故对其要求蔡国华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蔡国华返还孟建国借款5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孟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蔡国华负担554元,孟建国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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