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王子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8815742175326,住所佳木斯同江市西区通江街五金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爱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与被告王子锋、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锋、阳光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为原告办理泰之源名筑小区1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10号车库的不动产权登记;2.要求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承担办理该车库的不动产权所需的缴纳销售不动产税,其余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缴纳;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子锋及其挂靠的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王子锋挂靠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泰之源小区直至小区建成。该拆迁按照合同约定置换给原告两个车库,在小区建成后,王子锋经原告同意将案涉10号车库调换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及回迁明细表中标明备注,同时将案涉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办理该车库不动产权证书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子锋、阳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1民再7号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再2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案涉1号楼10号车库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证据二、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回迁应缴纳费用明细表复印件、泰之源小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签字页显示了被告王子锋同意将案涉争议的10号车库调换给原告,明细表当中亦显示被告王子锋将房产部门测绘登记的69号车库即本案案涉10号争议车库调换给原告,原告为该车库的合法所有权人,自2014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并缴纳各种费用。
被告王子锋、阳光房地产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子锋及其挂靠的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置换给原告两个车库。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子锋挂靠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始开发建设泰之源小区直至小区建成。在小区建成后,被告王子锋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调换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及回迁明细表中标明备注,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2014年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8年,赵连杰将被告王子锋及其挂靠的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黑08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王子锋将案涉房屋交付赵连杰。因涉案房屋与(2018)黑08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有关,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我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黑0881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黑0881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赵连杰诉讼请求。赵连杰不服(2019)黑0881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黑088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告王子锋及其挂靠的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超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子锋挂靠阳光房地产开公司开始开发建设泰之源小区直至小区建成。同江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1民再7号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再26号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10号车库为被告置换给原告的车库,该车库自2014年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为原告所有。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系违约,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税、费应按相关规定,应由有交纳义务的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子锋、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超办理泰之源名筑小区1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10号车库(1#000110)的不动产权登记;办理不动产权证发生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由被告王子锋、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