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造春(特别授权),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蒋超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超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1581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7898.19元(以尚未偿还的15816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夏嵘等共计借款150000元,起息日为2018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吕芳等。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索赔申请书后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58167.5元,同时宁波银行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尚欠158167.5元赔付款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蒋超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蒋超华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夏嵘等共计借款150000元,借钱期限自2018年11月07日至2019年11月0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蒋超华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吕芳等。借款期满后,被告蒋超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永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索赔申请后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保险金共计158467.5元,同时宁波银行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贷协议、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保险单、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改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蒋超华与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蒋超华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宁波市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宁波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了《债权转让书》,故原告宁波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蒋超华主张代位求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超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赔款15816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由被告蒋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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