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国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申请人:高中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申请人:王连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中利与被执行人王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国友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国友称,案外人对查封土地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2012年6月24日案外人王连升(已故)于王连波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富锦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黑富锦集用(2012)第0××1号,面积9221.5平方米,有效期为: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60年5月5日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王连升,转让价格为48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使用管理并实际占有。案外人王连升2009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216平方米房屋,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及附属土地已属于案外人王连升所有,王连升之子王国友一直对外出租他人使用。查封土地损害了王连升的利益,王连升对此并不知情,并于2021年1月去世。王国友在淘宝拍卖网得知,请求解除查封。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高中利辩称,我起诉的是王连波,已经判决5、6年了,具体情况不记得了,案件正在执行阶段,扣押了头林镇二林村王连波的土地。王连波和案外人王国友之间什么情况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中利与被执行人王连波、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富商初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连波名下位于富锦市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土地使用权证为黑富锦集用(2012)第0××1号,面积9221.5平方米,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60年5月5日止。富锦市人民法院对王连波面积为9221.5平方米土地进行拍卖。案外人王国友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执行裁定书、火化证、收据、土地转让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案外人所有。2012年6月24日王连波将土地的使用权以4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连升,签订了合同出具收据,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连升。2009年案外人王连升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216平方米房屋,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的父亲王连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216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所建的房屋归王连升所有。王连升已经去世,案外人王国友系王连升之子。申请执行人高中利认为,土地是王连波的,执行的是土地,并不是房屋,和房子没有关系。王连波与王连升私下做的协议其不知情,且其起诉王连波在开庭时已经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富锦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国友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221.5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归王连波使用,并未更名在王连升名下,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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