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广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景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化泉(代景田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广飞因与被上诉人代景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广飞、被上诉人代景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温广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错误判决;2.依法支持温广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交给温广飞是错误的。温广飞与代景田林地相邻,存在交接处,对于交接处在哪应该由双方负责说明,并且代景田有林照,林照上说明代景田林木所占土地面积为0.5733公顷,对于0.5733公顷土地很好测量,扣除相应的部分其余就应属于温广飞。原审代景田虽然提交村委会证明,但村委会没有与代景田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对于代景田是否存在超过0.5733公顷林地的合同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二、本案可以采取推断的方式判断。本案诉争的地块中,除了温广飞便是代景田,因为温广飞树木已经砍伐,无法恢复原始的状态,但代景田的林地有面积约定,因此对此部分,温广飞认可属于代景田,超出其面积的部分自然就是属于温广飞。请求法院进行实地踏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测量,以确定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代景田辩称,代景田在温广飞没有买林地之前就耕种该地,在代景田合同的范围内。温广飞的合同是在树的范围内,代景田的土地不在温广飞树的范围内。代景田的地有漏油,导致赔偿双方才产生纠纷。0.1公顷的土地上的树是代景田栽种。代景田承包林地面积6亩多一点,林照是0.5733公顷。

一审原告诉称

温广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溪浪河村老八队至干水缸大堤头油井*排1东侧0.1公顷林地经营权及树木(杨树)所有权属于温广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7日,温广飞为乙方,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签订购置树木、林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老八队窝棚至干水缸大堤头两侧的杨树和林地,甲方有杨树1750棵,通过公开招标定价为8万元,辐员土地面积(指有树面积)作价4万元(此面积不包括水利部门占地及油田通往冉红亮8米宽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温广飞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置树木、林地协议书,温广飞承包林地面积为1750棵杨树的辐员土地面积,而非温广飞所称的去除代景田林地,剩余林地均归其承包。温广飞主张诉争土地包含在1750棵杨树的辐员土地内,应由其举证证明。根据温广飞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约0.1公顷土地包含在1750棵杨树的辐员土地内以及附着的树木归其所有,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温广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温广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温广飞提供证人殷万友当庭证明争议林地上树木是温广飞栽种,是温广飞承包地。代景田提供照片2张,证明现场两家林地的现状;提供伯都乡溪浪河村委会证明,证实代景田在2014年承包林地,合同承包面积为0.8公顷,合同真实有效。本院查明事实:温广飞与代景田均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2007年5月17日温广飞与溪浪河村委会签订《购置树木、林地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一、溪浪河村委会有杨树1750棵,通过公开招标定价为8万元,幅员土地面积(指有树面积)作价4万元(此面积不包括水利部门占地及油田通往冉红亮8米宽道路)。四、出售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至2027年5月17日止,计20年时间,到期后温广飞应把树木全部伐掉,溪浪河村委会另行发包。 代景田提交2003年12月23日办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代景田,面积0.573公顷,树种杨树,使用期限25年,截止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代化泉与溪浪河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溪浪河村委会将李五子林地承包给代化泉,承包面积0.8公顷,承包年限一个轮伐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43年7月16日,计30年。温广飞与代景田上述林地相邻。争议林地0.1公顷,温广飞主张是其于2007年购买树木砍伐后又种植杨树,代景田则主张该林地上树木是其栽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林地双方均认为有权经营,2007年温广飞与溪浪河村委会签订购置树木合同,约定1750棵树木所幅员的土地一并购买,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林地的面积和四至。代化泉的承包合同也只有面积0.8公顷,没有四至,而林照载明是0.5733公顷。双方经营的林地四至不清,林地所有权属于溪浪河村委会,温广飞和代景田只是具有承包经营权,故温广飞主张林地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林地上树木所有权归属应根据林地经营权来确定。双方承包合同未明确林地四至,应由发包方溪浪和河村委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广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广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张 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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