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学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林锋,江苏御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丁等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固镇县。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灵璧县。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一部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犯盗窃罪。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军及其辩护人周林锋、被告人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经预谋后,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青莲路与永安路路口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7285元的架空绝缘电缆740米,后销赃获利1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系坦白,被告人孙超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学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丁等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胡义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孙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学军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庭前预交罚金保证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孙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孙学军、丁等等、胡义杰、张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丁等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胡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