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付有才,****年**月**日出生,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怀贤西街东华苑2号楼3单元10层东门。 被告(申请执行人):齐某,汉族,现住朔州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某,男,现住朔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贺某1,怀仁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有才诉被告齐某、常某、贺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晋0624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原告付有才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晋06民终36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贺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案外人贺某2名下的怀房证0XXXX号房产。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怀仁县人民政府早在2008年4月17日颁发的怀房证字第0XX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座落于怀仁市××排的平房院落一处,该房产土地证号亦为怀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怀国用2008第0455号,登记权属人均为案外人贺某2,而非被告贺某1名下的房产,该宗房产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于原告付有才名下所有,人民法院不应对其查封,应当予以解封。理由与证据如下:1.该处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付有才所有。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贺某1、案外人贺某2达成附条件的买卖房产合同,约定了条件成就时该房所有权归付有才,该合同成就条件是贺某1无法归还付有才出借贷款50万元时,被告贺某1、案外人贺某2用该处房产出卖与原告,付款方式折抵原有债务,该房产所有权归付有才后,案外人贺某2亦将怀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怀国用2008第0455号土地使用证让与原告,房产在2011年就由原告持有。该宗房产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善意合法取得。2.怀仁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晋06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查封怀国用2008第0455号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被怀仁市人民政府登记为案外人贺某2名下,非被告贺某1名下,该权属属于原告所有,查封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未作答辩。 被告常某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1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付有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付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9)晋06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6年8月17日贺某1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贺某1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2页。5.贺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XXXX号、国XXXX号330111267,土地证号怀国有(2008)第0455号。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怀仁市个人住户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2.贺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7)晋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原告付有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怀仁市个人住户信息查询结果单不知道,没见过。对贺某2的询问笔录没见过,而且时间差的太远了,不认识贺某2,也没见过贺某2。关于裁定书我收到了两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贺某1、王素梅给付有才(财)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周太郞,约定月息4000元;2011年4月12日,贺某1给付有才(财)出具了5万元借条,约定每月1000元,借期半年;2011年10月12日,贺某1、王素梅给付有才(财)出具借条,约定用贺某1、王素梅自己怀仁县瓷厂房产(地号330111267)作抵押向付有才(财)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2年3月12日,贺某1、王素梅给付有才(财)出具了10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6年8月17日,贺某1给付有才(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贺某1和王素梅二人因做买卖向付有才贷款伍拾万元正,由于煤碳市场不好,暂时无法归还,最终因各种原告不能归还时,本人愿拿小河湾自己房屋一处作处理结算,房本在付手里。”上述涉案房屋位于怀仁市××排,房产证号为0XXXX号,丘地号330111267,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某2。付有才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原件,抵押未进行登记。付有才对贺某1、王素梅向其借款至今未提起诉讼。 2019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晋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齐某、常某,被执行人为贺某1,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贺某1所有的房产,即位于怀仁市××排房屋院落一处,查封期限三年。”原告付有才对本院作出的该裁定有异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晋06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付有才的异议请求。2019年6月12日,原告付有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付有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告齐某、常某强制执行怀仁市小河湾2栋9排9号房屋院落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付有才虽提供了贺某1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待定,“借条”中约定用涉案房屋抵押,付有才虽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抵押并未进行登记,“证明”中虽写着如不能归还借款愿拿涉案房屋作处理结算,但付有才并未提供以房抵债协议以及实际交付房屋等证据,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贺某2。原告付有才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有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付有才已预交,由原告付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清 审判员 马先锋 审判员 武斌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