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陈振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 王希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劳务费93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王希伟缺席未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陈振盈自述其与被告王希伟在荣华技校干活时相识;2019年2月,被告王希伟通过微信联系原告陈振盈铺地砖干活事宜。2019年8月21日,被告王希伟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陈振盈10000元劳务费;后原告陈振盈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希伟索要剩余劳务费,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被告王希伟尚欠原告陈振盈9300元劳务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振盈自认其于2021年9月1日收到被告转账劳务费5000元。现被告王希伟尚欠原告陈振盈剩余劳务费共4300元。 2021年8月24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称微信号wxid_bd96d3i5p4ug22由王希伟实名认证,绑定的亦系其本人身份证。 裁判理由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审理。本案中,原告陈振盈为被告王希伟提供劳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希伟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希伟应支付原告陈振盈剩余劳务费4300元。被告王希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限被告王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盈剩余劳务费4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振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希伟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德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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