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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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连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祥,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福善,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平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连红与被告李福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800元工程欠款;2、判决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庭审中变更为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承包到北流市皇冠假日商品房室内扇灰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上述工地工作,原告帮被告做了一年多扇灰工程工作后,工程做到2018年7月份完工,完工两个月后原告约被告算清工程款是25800元。当时被告手上没有钱,于2018年9月6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8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都以没钱还款为由一直拖欠。被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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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北流市皇冠假日商品房室内扇灰工程的包工头。2017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上述工地工作,工程做到2018年7月份完工,完工两个月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报酬是25800元。当时被告手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被告立写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526241970××××××××,于2018年9月6日尚欠陈连红工程款弍万伍仟捌佰元正(¥25800元)。本人答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李福善”。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都以没钱还款为由一直拖欠,甚至拉黑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室内扇灰施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属于承揽人,被告属于定作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室内扇灰的作业,双方并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作报酬2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而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作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追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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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福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福善支付原告陈连红报酬25800元;
二、被告李福善支付原告陈连红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