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吴文飞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坪江村224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MA4W5TXT7A。

经营者:吴文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欧礼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吴文飞饲料店(以下简称“吴文飞饲料店”)诉被告欧礼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吴文飞饲料店的经营者吴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礼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40元和利息(以1494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按月利息率3%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坪江村经营饲料零售业务,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在吴文飞饲料店购买猪饲料,货款共为21940元整。原告在2008年2月2日暂收3000元、2009年1月3日暂收2000元、2010年暂收2000元,共收款7000元整,截止至2021年2月底,被告仍拖欠饲料款1494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饲料款,但是由于被告将电话卡更换,导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举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记账单3份,证明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具体饲料款项目前还有14940元未结清,并且原告声明与被告的交易往来截止至2012年,之后无交易。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文飞饲料店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坪江村经营饲料零售有关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与被告欧礼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在吴文飞饲料店购买猪饲料,货款共为21940元整。在原告的记账本中,标注有“08年2月2号暂收3000元,结收实欠18940元”处有“欧礼天”的签名;“2010年2月9日结收实欠14940元”出有签名“欧”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欧礼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礼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2日起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率,据此,被告欧礼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9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礼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吴文飞饲料店支付货款149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吴文飞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礼天负担204元,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吴文飞饲料店负担36.73元;被告欧礼天应在履行本判决支付货款义务时一并将上述受理费2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吴文飞饲料店,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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