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印志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雪强与被告印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印志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张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印志金支付材料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印志金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雪强与印志金一直有生意往来。截至2019年1月30日,印志金共计结欠张雪强材料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张雪强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张雪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印志金结欠张雪强货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印志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印志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张雪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雪强与印志金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月30日,印志金向张雪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张雪强材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张雪强与印志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印志金结欠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张雪强现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印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雪强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印志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