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芝,系徐广学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广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芝、刘晶晶,被上诉人陈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广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28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3日已被狗咬伤,并不是2020年6月8日上诉人妻子所带的狗咬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的狗咬伤。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村庄家家养有狗,二人系邻里关系。故被上诉人被狗咬后,于2020年6月8日赖在上诉人家,上诉人的家属迫于无奈,同时基于邻里关系,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的证据。3、上诉人养的狗年仅两岁,被上诉人的伤口尺寸明显大于上诉人的狗牙印记。4、被上诉人长期卧床系因其自身过错引起的不能归责于被狗咬。鉴定意见中写明,伤口不愈与自身长期卧床二者共同作用,参与度为40%-60%。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及时打疫苗及治疗,但被上诉人自行不遵行医嘱、擅自输液导致长期卧床属于其自身过错引起的血栓。5、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书中显示被上诉人被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上诉人除治疗血栓外还有治疗心脏病的用药。治疗心脏病的用药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应当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伤口系上诉人家的狗咬的。不能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认定系上诉人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洪梅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居民,在本村公路上,与被答辩人徐广学妻子打招呼时,被徐广学妻子所带的狗(土狗)咬伤左腿。之后就在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共计五针。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输水。因腿部不消肿,被答辩人让到息县颈肩腰腿疼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输水治疗。因当时属于农村忙季,没有人照顾,腿部不消肿,导致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是自己狗所咬伤,被迫给答辩人治疗,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的事实发生到治疗过程,得出是被答辩人所饲养的狗咬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5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洪梅与被告徐广学系同村居民。2020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洪梅在本村公路行走时,与被告徐广学妻子打过招呼后,被被告徐广学的妻子所带的狗咬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梅被送往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共计5针,被告支付417元的费用;原告在息县治疗费用1120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2020年6月15日原告入住息县颈肩腰腿疼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902.81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肢静脉血栓抽吸术后;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入院当天检查费用234.3元系被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49163.2元,医保统筹支付28836.99元,原告个人支付20326.21元。期间被告支付100元伙食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为5297.52元。原告陈洪梅向法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对其左腿血栓形成与狗咬伤产生的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洪梅左腿血栓形成与狗咬伤后左下肢伤口不愈及自身长期卧床均存在因果关系,二者为共同作用,参与度为40%-60%;陈洪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至2020年8月22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460元。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犬只的实际管理人,在携带犬只出户时未对其进行有效牵领,遇到原告时未采取有效防范和避让措施,造成原告左腿被咬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徐广学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狗咬的,原告的花费与其无关,但被告支付原告狂犬病疫苗费等其他费用,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参与度为40%-60%,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徐广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202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陈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四舍五入取整):1、医疗费417元+1120元+902.81元+234.3元+20326.21元+100元+5297.52元=28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1天)×50元/日=2000元;3、营养费:76日×20元/日=1520元;4、护理费:76日×45677元/年÷365天=9511元;5、误工费:76日×44314元/年÷365天=9227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2460元;以上各项合计53716元。因此,被告徐广学应赔偿原告陈洪梅26858元(53716元×50%,取整)。扣除被告垫付的2774元(417元+1120元+902.81元+234.3元+100元,取整),被告徐广学还应赔偿原告陈洪梅24084元(26858元-2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广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梅2408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陈洪梅负担220元,被告徐广学负担24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广学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小茴店镇八一村卫生室是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洪梅除了治疗被狗咬伤的伤情外还患有感冒等疾病;证据二是关于狗的图片两张,拟证明该村家家都养狗,不能排除被其他狗咬伤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中的证明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在被狗咬伤之前患有感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的证明显示感冒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至6月3日,发生在被上诉人被狗咬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两张狗的图片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陈洪梅的伤情并非是上诉人家的狗咬伤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洪梅被狗咬伤后是上诉人徐广学的妻子鲁长芝陪同陈洪梅一起去打的疫苗,且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若非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再陪同治疗并支付费用的可能性较小,上诉人诉称是出于无奈和好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陈洪梅被狗咬伤后因没有积极治疗,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才引起的血栓。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正因为考虑到被上诉人陈洪梅的伤情与本次案涉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40%-60%,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徐广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广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徐广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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