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张斌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与被告张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估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3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7天,言明于2021年4月1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有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届时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斌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朋友介绍于2020年夏天左右认识。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自工商银行尾号2732账户转账20,000元到被告兴业银行尾号8711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本人张斌双今日向出借人刘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正。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7天,从2021年3月3日起到2021年4月1日止。如有违约愿意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斌双,2323311977××××××××,139××××8051,2021年3月3日”,收条载:“今收到刘涛借给我的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正。收款人:张斌双,2323311977××××××××,139××××8051,2021年3月3日”。上述借条和收条均有被告按捺指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庭审所述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该借条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证实被告收到了约定的2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0,000元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计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70元,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