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郭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郭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郭海伟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海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至4月2日,被告郭海伟五次向原告李拥军借款共计168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为原告补办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伟向原告李拥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在前,被告补办借条的行为在后;虽然双方在发生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补办借条本身就是对逾期偿还借款责任的补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16800元及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郭海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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