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南阳天成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兰营村西兰营。
法定代表人:黄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严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该公司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关联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邦富莱私人有限公司(BONDFLEXPRIVATELIMITED),住所地新坡SHIPYARD路1号,628128。
代表人:严新华。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天成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蒙公司)、邦富莱私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邦富莱私人有限公司(BONDFLEXPRIVATELIMITED)作为共同被告,故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苏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邦富莱私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962031.4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苏蒙公司供货单晶刚玉,截止2019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962031.4元,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蒙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有部分未开票,开票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利息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酌减;2.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16日,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苏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苏蒙公司累计欠款金额6962031.4元;
2.2019年7月24日,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苏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7月24日,苏蒙公司累计欠款金额6962031.4元;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天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费108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天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炼钢保护材料、磨料的加工,销售;汽车配件的加工,销售。
被告苏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1996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树脂结合剂砂轮;各类商品和技术的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至2018年期间,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由原告天成公司向被告苏蒙公司供应单晶刚玉。2016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结账,形成对账单一份,上述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苏蒙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天成公司货款金额共计6962031.4元,其中账面余额3907031.4元,未开票金额3055000.00元,未开票共计235吨。2019年7月24日,因被告仍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双方再次共同签字盖章,形成对账单一份,对上述欠款总额及明细予以再次确认,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严光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
2019年9月11日,原告天成公司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800元。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时间跨度长达五年之久的和解方案,因其提出的和解方案履行期过长,原告未同意,后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严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参与协调,被告未能出庭亦不同意提出新的和解方案,致本案调解未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往来交易,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天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苏蒙公司自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已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可以确认,自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截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应付货款累计总额为6962031.4元,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对未开票金额部分应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对账以来一直长期拖欠货款,亦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不同意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天成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苏蒙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被告不能据此拒付货款,且被告当庭抗辩予以扣减的开票费用金额并不明确,该问题亦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即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确定被告应给付欠款利息为:以前述应付欠款6962031.4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尽管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但因被告当庭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成磨料有限公司货款696203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62031.4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成磨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610元,由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其履行,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