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幼儿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幼儿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女,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乾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幼儿园(以下简称中瀛御景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7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乾、被告中瀛御景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志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3600×4);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55元[3600÷21.75×5×(3-1)];4.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475.86元[3600÷21.75×376×(2-1)=62234.48元,3600÷21.75×40×(3-1)=13241.38元,两项合计75475.86元];5.被告返还原告保安证;6.被告给原告补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经银川群力劳务代理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保安,月工资3600元。被告直至2017年3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太大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后双方多次协商社保、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

中瀛御景幼儿园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是幼儿园,有正常休息日和寒暑假,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对于享有寒暑假休息的单位不应支持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除返还原告保安证外,其余诉请均应驳回。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门禁卡打卡记录、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禁卡记录、工资单。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门禁卡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工作单位及进出工作单位的时间,但是否加班应以考勤记录为准。2.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经审查,原告认可考勤记录其签名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证据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原告不认可,故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保安,月工资3600元。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系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系农村社保,由原告自己先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被告于年末报销。工作期间,原告自行缴纳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分别报销了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原告缴纳的全额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20年1月至9月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报销了九个月的社会保险27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被告均已发放。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宿舍,周末、寒署假均正常休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保安证。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休年休假1655元、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475.86元、返还保安证、补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21年1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162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并返还保安证,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9月21日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系原告主动离职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3600元×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享受了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禁卡出入记录,能够证实其在工作单位内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每天都在24小时上班,且其陈述的工作状态也违反了自然规律,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电子考勤表也是由原告“打卡”后生成,应当为其工作时间的真实记录,依据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享受周末休息、寒暑假等待遇,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保安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第、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志乾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幼儿园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志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志乾保安证; 四、驳回原告刘志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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