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告:陈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