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马某2,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占用与原告共用的硬化路上所砌砖墙(长约15米,高2.4米),恢复通往原告宅基地的道路通行;2.被告挪用的太阳能灯恢复到原先的位置;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某某乡某某村五组村民,双方相邻居住,双方共走南北方向的一条硬化路。2021年3月22日,被告在双方共同通行的硬化路上砌了高2.4米,长约15米的砖院墙,并将硬化路上的路灯挪到被告家门口,被告将原告家往西走右边4米的地方占用。被告在开始砌院墙时,原告找村支书,村支书没有来。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调解不成,让起诉处理。后经村主任主持调解,处理意见为被告已经砌了部分院墙,让继续砌。因被告砌的院墙严重阻碍原告车辆通行,给原告的日常通行带来不便,原告起诉要求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将其院西边旁的水渠埋掉后重新硬化,使以前宽2.9米的路面变成宽3.2米的路面。被告将距原告大门的院墙向南挪动1.5米,挪院墙占用的地方是村集体土地,被告在挪动院墙时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弧形砌院墙,被告用混凝土将门墩砌好,第二天将院墙砌到1米高时,原告反悔。并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和村主任将被告和原告以及邻居马某某父亲叫到村委会,村主任让被告将院西面的路硬化好,距原告家的院墙已经砌了部分,让继续砌。邻居马某某父亲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往南挪院墙时原告是同意的,而且被告往南挪的院墙不影响原告通行,不同意拆除。被告家门上的路灯之前在水渠边上,去年9月被撞倒后,被告和邻居将路灯修好,挪完院墙后就将路灯挪到被告家院墙跟前,路灯现在能正常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某某乡某某村五组村民。两家的院落东西相邻,两家共走一条南北走向的公用硬化路。2021年3月22日,被告在南北走向的公用硬化路旁砌了一条长约15米,高2.4米的院墙,并将南面院墙往南挪动1.5米。原告以被告砌的院墙妨碍其通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将其西面院墙挪动,将其南面院墙向南挪动1.5米占用的是某某乡某某村集体土地,其行为应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因被告挪动院墙、太阳能灯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也未对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妨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