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奇,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系该公司风险部职工。
被告:史延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屈会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地址。
被告:李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延鹏、屈会芳、史某某、李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延鹏、屈会芳、李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延鹏、屈会芳归还借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史某某、李琪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延鹏、屈会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81‰,期限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史某某、李琪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辩称,他和妻子李琪当时确实给借款人担保的,同意负连带责任。但借款人还不了钱的情况下才让担保人偿还借款,现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应当先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史延鹏、屈会芳、李琪未到庭,未能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前调查报告、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提款申请书清息证明、催款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延鹏、屈会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贷款月利率为1.081%;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月利率1.6215%。以上借款由被告史某某、李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史延鹏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史延鹏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借款已发放至被告史延鹏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史延鹏、屈会芳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史延鹏、屈会芳给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原来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保证人史某某、李琪主张债权,由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李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史延鹏、屈会芳给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原来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史某某、李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延鹏、屈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81%计算,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62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史延鹏、屈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