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贵州卓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荣,贵州卓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5楼A02-03。 法定代表人:陈柱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康,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尚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申请人黄进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尚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黔民申224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X年X月X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建四局,被申请人黄进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益公司、锦森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建四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建四局与锦森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判决之时,该事实尚未发生。2、中建四局已经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出工程量。已经不欠付锦森公司工程款。原判决却不予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四局为工程建设单位招标选定的施工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所以主体不适格。不能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将中建四局列为被告。即使将中建四局列为被告,亦应明确中建四局具体欠付锦森公司工程款情况。据此,中建四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进华辩称,锦森公司与张尚川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锦森公司因缔约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局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锦森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中建四局在庭审时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与锦森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尚欠锦森公司工程款12838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进行准确界定,且未对宏益公司、中建四局、锦森公司等主体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予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周 朴 审判员 刘珊涌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张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韩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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