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波,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一部刑诉〔2021〕Z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孙海波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长东公路14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长东公路西侧50米处,被查获。经鉴定,孙海波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36mg/100ml。
本院查明
被告人孙海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孙海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