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强,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5小区。

法定代表人:孟惠敏,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莲,女,该厂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以下简称天纤织染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强,被上诉人天纤织染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莲、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洪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20年9月22日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少计算其工龄给予重新确认并补缴养老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4350号民事裁定书,以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又于2021年1月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1976年9月至1981年12月及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在2020年9月4日收到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诉讼时效是中断的,且对上诉人工龄计算及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天纤织染厂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退休时间是2019年9月21日,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2020年9月4日收到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针对其重新确认工龄的请求作出,并非针对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作出。第二,关于上诉人所诉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79年,由于工龄间断问题,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推迟至1981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之后,由石河子宏阳纺织有限公司按照师市文件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09年之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王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洪强从1976年9月至1981年12月及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与天纤织染厂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纤织染厂于1998年9月30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告王洪强自述:其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下乡到一三三团农场,1979年调回原石河子织染厂动车车间锅炉房工作,1996年原告与原石河子织染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81年11月,因和单位员工于某某发生纠纷在工作中被打伤。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织染厂对其作出了两次错误的处分决定。1985年8月,单位对原告恢复名誉,补发了1981年11月至1985年8月期间的工资。

1995年11月,原石河子织染厂对全体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工龄进行审核认定时,厂劳资科的第一份登记表以王洪强6个月病假为由,扣除其工龄三年零六个月,第二份登记表以同样理由,扣除王洪强工龄五年零三个月,参加工作时间推至1985年6月。

2008年9月26日王洪强在工作中受伤,经原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09〕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显示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为石河子宏阳纺织有限公司。

2010年6月,原告王洪强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请求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自1976年7月起给其计算工龄。该案于2012年9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于1995年11月28日对原告王洪强作出的间断工龄的认定,由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对原告王洪强对工龄重新作出认定。

2019年9月26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王洪强退休,原告王洪强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王洪强于2020年12月16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6年9月至1981年12月及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2月1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856号《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洪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在1976年9月至1981年12月及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2019年9月26日批准原告王洪强退休,原告王洪强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洪强最迟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其在2020年12月16日提出,故原告王洪强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1.1998年,“新疆石河子织染厂”改制更名为“石河子八一织染厂”。2001年,“石河子八一织染厂”又更名为“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

2.2009年9月15日,原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09〕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月10日,石河子宏阳纺织有限公司蔺伟峰等三名工作人员向王洪强送达该公司2010年1月9日制作的《送达通知》,内容为:“根据国资公司的安排,经劳动局一次性伤残审核后,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捡花工段王洪强同志(天纤织染厂劳务派遣),接通知速来领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相关手续。现第二次通知,请于2010年1月11-12日带本人身份证领取一次伤残补助金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不领取一切后果自负”。蔺伟峰等人在送达人处签名。一审庭审中,王洪强认可收到了该公司给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其还是天纤织染厂的人。

3.王洪强2019年9月26日经批准退休时,经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身份类别为“个体及自由职业者”。

4.王洪强曾于2020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纤织染厂对其少计算的五年三个月的工龄给予重新确认,判令天纤织染厂补缴1980年3月至1985年6月期间企业应缴纳的养老金。一审法院以王洪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洪强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5.王洪强在此次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石河子市天纤织染厂没有把我开除、没给我发工资,没缴纳社保,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把档案给我或者把档案交劳动就业局”。

以上证据有(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师市伤(亡)认字〔2009〕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通知》、一审庭审笔录、《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审核表》、一审民事起诉状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洪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上诉人王洪强与被上诉人天纤织染厂在1976年9月至1981年12月及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天纤织染厂二审认可双方当事人1981年12月至200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洪强也称2009年12月起,天纤织染厂未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安排工作。2009年9月作出的师市伤(亡)认字〔2009〕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为石河子宏阳纺织有限公司。王洪强虽然认为天纤织染厂将其派遣至石河子市宏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天纤织染厂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洪强在2010年收到石河子市宏阳纺织有限公司向其送达的《送达通知》并领取该公司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并且王洪强2019年9月26日也是以“个体及自由职业者”身份退休。其于202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天纤织染厂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王洪强上诉称,其于2020年9月4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本院认为,王洪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2010年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其提出过与天纤织染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诉讼。即使王洪强在2010年之后通过诉讼主张过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民事权益,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长达十年的期间内,仲裁时效期间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因王洪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请求确认与天纤织染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洪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洪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胡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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