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党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党恩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红、孙东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再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党恩,被上诉人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孙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党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永红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孙东亚所有,按照约定孙东亚再次提起诉讼确认要回属于自己的房屋,有事实有依据;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违法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永红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孙东亚答辩称:唐党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了我的房屋;现在该房屋已有我实际控制并占有,李永红的债权只有向唐党恩讨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党恩与被告孙东亚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唐党恩经遂平县华联房产信息部,将座落在遂平县灈阳镇文化路北段东侧地号47-99涉案房屋(房产证号00××41)出售给原告李永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永红支付唐党恩购房款256000元,唐党恩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一并交付李永红,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7年9月16日,李永红通过遂平县英华房地产与案外人马树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90000的价格出售给马树学。2007年9月18日,马树学交付全部购房款后,李永红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交付马树学。后李永红协助马树学找唐党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唐党恩以房屋卖给李永红未卖给马树学为由,拒绝配合马树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得知涉案房屋要拆迁,唐党恩、马树学就拆迁款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2016年11月9日,唐党恩在驻马店日报刊登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同年12月26日在房产登记部门补办房产证(房产证号00××69),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9月21日,唐党恩以原告身份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马树学(被告)排除妨害纠纷,要求马树学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涉案房屋。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党恩在2007年初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永红,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唐党恩收取了李永红的购房款,并向李永红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07年9月16日,李永红又将房屋出卖给了马树学,马树学占有居住涉案房屋系基于与李永红的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已于2007年9月成立。唐党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8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党恩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1日,唐党恩不服(2017)豫1728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2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豫1728民申9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党恩的再审申请。后唐党恩就(2017)豫1728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又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7年12月23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遂检民(行)监[2017]411728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唐党恩的监督申请。2017年11月12日,李永红与马树学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解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9日,李永红以原告身份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唐党恩(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判令唐党恩履行协助李永红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将其出卖给李永红的房地产权过户到李永红名下。2018年3月13日,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728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唐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永红办理所出卖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的产权过户手续。唐党恩对(2018)豫1728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7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后唐党恩以原告身份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马树学、李永红(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2007年9月16日李永红与马树学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树学赔偿唐党恩房屋造成的损失17200元。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党恩与李永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李永红与马树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唐党恩主张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其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李永红与马树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树学赔偿其损坏房屋造成的损失17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4月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8民初366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党恩的诉讼请求。唐党恩对(2018)豫1728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7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唐党恩与被告孙东亚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6日,原告孙东亚与被告唐党恩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制作了(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三、位于遂平县,面积250.56平方,房权证号为00××69的房屋归原告孙东亚所有,被告唐党恩愿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东亚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3月2日,本院制作(2018)豫1702执1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位于遂平县的房屋(房权证号为00××69)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给申请人孙东亚(身份号码4128231978××××××××)所有。二、申请人孙东亚可持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3月20日,本院制作(2018)豫1702执1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协助执行将上述财产过户给孙东亚。2018年8月3日,遂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孙东亚颁发了豫(2018)遂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李永红得知二被告持(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要求遂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其2007年购买的涉案房产过户给孙东亚时,于2018年7月2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还查明,2018年8月29日,孙东亚以原告身份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马树学(被告)恢复原状纠纷,要求马树学停止侵害,搬出孙东亚的房屋,恢复原状;马树学赔偿损失50000元。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党恩与李永红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已经被法院判决唐党恩协助李永红办理所出卖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李永红与马树学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第四项内容(即“鉴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给马树学造成居住困难和经济损失,李永红同意马树学以借用的形式让马树学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意马树学在该房屋及院落内居住”),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马树学占有遂平县房权证灈阳镇字第××号或00××69(补办证号)房屋一套,是合法占有。孙东亚虽持有不动产权利证书,但其主张马树学属于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东亚要求马树学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9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东亚的诉讼请求。后孙东亚不服(2018)豫17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7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2月11日,孙东亚以原告身份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永红、唐党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撤销李永红、唐党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东亚请求撤销的李永红、唐党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遂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8民初12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决唐党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永红办理所出卖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手续。孙东亚起诉请求撤销李永红、唐党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孙东亚起诉。2018年12月2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8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驳回孙东亚的起诉。后孙东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7民终6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生效。另外,诉争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的不动产财产的坐落、结构与已生效的法院历次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认定的房地产坐落、结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党恩于2007年初将其位于遂平县,面积250.56平方,房权证号为00××69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永红,2007年9月16日李永红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树学,2017年11月12日李永红与马树学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李永红与马树学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永红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2017)豫1728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728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遂检民(行)监[2017]411728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8)豫1728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7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728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7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7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7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728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17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党恩与被告孙东亚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6日,其二人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制作了(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三、位于遂平县,面积250.56平方,房权证号为00××69的房屋归原告孙东亚所有,被告唐党恩愿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东亚办理过户手续。”唐党恩在明知其于2007年初已将诉争房屋出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一并交付给李永红,李永红将256000元购房款也交付给了唐党恩)给李永红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11月9日弄虚作假,在驻马店日报刊登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同年12月26日在房产登记部门补办房产证(房产证号00××69,原房产证号00××41),在孙东亚与其在本院协议离婚时,隐瞒客观事实,以其补办的房产手续将诉争房屋约定归孙东亚所有,本院以其对房屋约定制作了(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三、位于遂平县,面积250.56平方,房权证号为00××69的房屋归原告孙东亚所有,被告唐党恩愿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东亚办理过户手续。”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李永红的房屋财产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李永红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三、位于遂平县,面积250.56平方,房权证号为00××69的房屋归原告孙东亚所有,被告唐党恩愿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东亚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唐党恩、孙东亚负担。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豫17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豫17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审被告唐党恩、孙东亚负担。

唐党恩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豫17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永红的诉讼请求。

再审认定事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3月31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9月4日,孙东亚与唐党恩在遂平县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在法院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唐党恩提出离婚,被告孙东亚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唐莫莫由被告孙东亚抚养…。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争执。2018年1月26日,孙东亚诉唐党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1702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9年9月18日,孙东亚与唐党恩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9月1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永红诉被告遂平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孙东亚不动产登记管理一案,遂平县法院认为:审理中,第三人孙东亚又提交了驿城区法院(2018)豫1702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现原告没有提供再审结果,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故裁定驳回原告李永红对被告遂平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孙东亚的起诉。

再审认为,原审中,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14日向原审被告唐党恩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采用唐党恩在2018年1月16日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邮寄,且该回执显示:“电话错误,非本人,逾期退回”。并以唐党恩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再审中,本院在未经孙东亚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在孙东亚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孙东亚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也应予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豫17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党恩提交了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不是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孙东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永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说明上诉人在个人生活中的有关问题,与本案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联系。被上诉人李永红提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证明上诉人在另案中提起解除与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中,驳回了本案上诉人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党恩质证称两份裁定书只能证明解除买卖合同,但是案件还在进行,我已经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被上诉人孙东亚质证称没有意见,我都不认可。被上诉人孙东亚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文书认定为由上诉人唐党恩出售给了被上诉人李永红,上诉人唐党恩在明知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又在离婚时将该房屋约定给被上诉人孙东亚所有,侵害了被上诉人李永红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撤销调解书中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唐党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唐党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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