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美煜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宝隆温泉公寓2号1113-1115号。

法定代表人:林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勤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0号022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飞,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美煜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煜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勤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顺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美煜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美煜力公司支付勤顺达工公司792 381.97元、驳回勤顺达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勤顺达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勤顺达工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华美煜力公司支付未开发票部分货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及勤顺达工公司向华美煜力公司发出的《往来征询函》,华美煜力公司在未取得勤顺达工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支付未开票的240 982元货款。2.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仅以《往来征询函》载明欠款金额为由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往来征询函》所记载及双方认可的货款金额只是在财务上对合同数据的确认,并不包含对货物质量的确认。勤顺达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机构箱正常使用,虽然维修后能正常使用,但昌赣项目客户依然以曾经出现的质量问题停止对华美煜力公司付款。勤顺达工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404 072.28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勤顺达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美煜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勤顺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美煜力公司向勤顺达工公司支付货款1 435 436.25元;2.华美煜力公司支付勤顺达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 518元;3.华美煜力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华美煜力公司作为买方与勤顺达工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YL-CG-2018-09-003-427866的《采购合同》约定,华美煜力公司从勤顺达工公司处购买单极电动隔离开关87套,货款总价为427 866元;标的物最终用途为哈佳项目;标的物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GB50205 2001)相关条款和图纸为合同标准;卖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要求运到指定地点,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进行验收;买方应在货物按约定交货期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视为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品牌、规格上完好无缺失,验收合格并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卖方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缺陷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特别是需要经过检测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该等质量问题买方在发现后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该产品已经使用,卖方仍应付全部责任。买方对货物提出书面异议的,卖方应当在收到买方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妥善解决,逾期不答复或解决的,视为买方异议成立,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货人验收无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本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单。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本合同项下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单。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合同总额90%货款,385 079元;货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42 787元,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则无息返还。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并经买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年。买方逾期付款的,除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勤顺达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华美煜力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单极电动隔离开关,并提交相应发货单。勤顺达工公司称其中8套货物华美煜力公司不再需要,故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勤顺达工公司分6批将79套单极电动隔离开关交付华美煜力公司。华美煜力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勤顺达工公司支付了其中30套单极电动隔离开关的货款147 540元,对于剩余49套单极电动隔离开关的货款240 982元华美煜力公司尚未支付。

2019年1月28日,华美煜力公司作为买方与勤顺达工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YL-CG-2019-01-009-212417.12的《采购合同》约定,华美煜力公司从勤顺达工公司处购买单极电动隔离开关26套,双极电动隔离开关16套,货款总价为212 417.12元;标的物最终用途为京雄项目;标的物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GB50205

2001)相关条款和图纸为合同标准;卖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要求运到指定地点,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进行验收;买方应在货物按约定交货期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视为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品牌、规格上完好无缺失,验收合格并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卖方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缺陷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特别是需要经过检测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该等质量问题买方在发现后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该产品已经使用,卖方仍应付全部责任。买方对货物提出书面异议的,卖方应当在收到买方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妥善解决,逾期不答复或解决的,视为买方异议成立,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货人验收无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本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单。提货时买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63 725.14元;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合同总额70%货款,148 691.98元。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并经买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年。买方逾期付款的,除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勤顺达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华美煜力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货物,并提交相应发货单。2019年6月12日勤顺达工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单极电动隔离开关26套及双极电动隔离开关16套交付华美煜力公司。

2019年1月28日,华美煜力公司作为买方与勤顺达工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YL-CG-2019-01-010-1205923.34的《采购合同》约定,华美煜力公司从勤顺达工公司处购买单极电动隔离开关127套,双极电动隔离开关102套(其中动臂为部分镀银),货总价为1 205 923.34元。标的物最终用途为山合杭项目;标的物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GB50205

2001)相关条款和图纸为合同标准;卖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要求运到指定地点,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进行验收;买方应在货物按约定交货期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视为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品牌、规格上完好无缺失,验收合格并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卖方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缺陷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特别是需要经过检测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该等质量问题买方在发现后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该产品已经使用,卖方仍应付全部责任。买方对货物提出书面异议的,卖方应当在收到买方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妥善解决,逾期不答复或解决的,视为买方异议成立,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货人验收无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本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单。提货时买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361 777元;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合同总额70%货款,844 146.34元。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并经买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年。买方逾期付款的,除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2019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YL-CG-2019-01-011-296848.44的《采购合同》,货款总价为296848.44元,其他条款与YL-CG-2019-01-010-1205923.34《采购合同》条款相同,该合同实际系YL-CG-2019-01-010-1205923.34《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将动臂部分镀银变更为全部镀银。上述合同签订后,勤顺达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华美煜力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货物,并提交相应发货单。勤顺达工公司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勤顺达工公司分8批将127套单极电动隔离开关及102套全部镀银双极电动隔离开关交付华美煜力公司。

2020年10月28日勤顺达工公司向华美煜力公司发送《往来征询函》,载明“致华美煜力公司,现对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往来情况进行函证,截止2020年10月2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往来款项如下:已开发票欠款金额1 197 415.71元,扣减不合格品金额2961.46元,已开票欠款合计1 194 464.25元。请贵公司收到该《往来征询函》后,如数据相符,请在函证下端‘上述数据相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签名确认。”华美煜力公司在上述数据相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勤顺达工公司向华美煜力公司发送《往来征询函》,载明“致华美煜力公司,现对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往来情况进行函证,截止2020年10月2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往来款项如下:已交货未开发票240 982元。请贵公司收到该《往来征询函》后,如数据相符,请在函证下端‘上述数据相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签名确认。”该份征询函华美煜力公司未盖章,勤顺达工公司称华美煜力公司没有盖章是因为勤顺达工公司没有开发票,且华美煜力公司提出该笔货款税率应该进行调整,调整为13%。庭审中,勤顺达工公司称其认可华美煜力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调整完税率后的欠款金额应该是234 749.7元。且勤顺达工公司称因为开发票的时候也得垫付13%的税款,因此就没有开发票。

华美煜力公司提交产品照片13张,主张勤顺达工公司的货物存在底座孔位不合适、开口销生锈、导向槽脱落、开关刀闸发绿、开关动臂配件生锈严重等问题。华美煜力公司称其提交的照片均是位于京雄铁路项目和商合杭铁路项目的路段上,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京雄铁路项目2019年5月份全部安装完成,商合杭铁路项目2020年1月安装完成,哈佳项目是2018年4月安装完成,其主张的存在的问题有的在刚交货是存在,有的在安装完毕时存在,但是提交的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项目上是否使用了其他公司供应的同种类货物也不清楚。现在京雄铁路项目和商合杭铁路项目均已经于2021年开通投入使用了。勤顺达工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华美煜力公司就本案涉及的项目合同提出以上质量异议,华美煜力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对2019年昌赣项目,且当时勤顺达工公司已经去现场都更换了,而且往来询证函中把不合格的都扣减了。

华美煜力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对京雄项目立项表、商合杭项目预决算表、哈佳项目预决算表,主张因为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回款延迟。并称每个项目中有质量问题的不止勤顺达工公司这一家,只能分摊到勤顺达工公司,立项表、预决算表不能直接看出勤顺达工公司给华美煜力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煜力公司与勤顺达工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YL-CG-2018-09-003-427866《采购合同》下勤顺达工公司主张华美煜力公司尚未支付的240 982元,华美煜力公司辩称因增值税税率从17%调成了13%,欠付金额应实际是234 749.7元,庭审中,勤顺达工公司对华美煜力公司该项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勤顺达工公司就该部分欠款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勤顺达工公司需向华美煜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勤顺达工公司称因为开发票的时候需垫付13%的税款,因此就该部分货款没有开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诉讼中对抗付款义务的依据,但是勤顺达工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其就234 749.7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YL-CG-2019-01-009-212417.12《采购合同》、YL-CG-2019-01-010-1205923.34《采购合同》及YL-CG-2019-01-011-296848.44的《采购合同》下勤顺达工公司主张华美煜力公司尚未支付的1 194 454.25元,因华美煜力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扣减不合格品后的欠款金额系1 194 454.25元,故对于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勤顺达工公司要求华美煜力公司就该部分金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华美煜力公司应在货物按约定交货期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本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单,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现虽然双方均未提交验收合格单,但华美煜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勤顺达工公司提出了异议,且结合《往来征询函》上已经载明扣除了不合格产品,华美煜力公司予以确认,根据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因此华美煜力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的10个工作日后的5个月后即2020年5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除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华美煜力公司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综上,勤顺达工公司要求华美煜力公司支付欠付款项 1 429 203.95元及以1 194 45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华美煜力公司辩称勤顺达工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收账费用增加,造成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勤顺达工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华美煜力公司至今均未向勤顺达工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反馈。其次,双方采购合同对于验收条款有详细的规定,华美煜力公司提出的生锈、导向槽脱落、开关刀闸发绿等问题都是明显的外观问题,是验收中应当注意到并且如存在问题应当提出的,但华美煜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阶段提出了异议。再次,双方的《往来征询函》上已经对不合格的部分款项予以了扣减。再次,华美煜力公司提交的照片,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无法说明拍摄的具体时间、具体位置,项目上是否使用了其他公司供应的同种类货物也不清楚,且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半年之久,无法辨别是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还是安装是就存在的问题,故华美煜力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华美煜力公司提交的京雄项目立项表、商合杭项目预决算表、哈佳项目预决算表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对于华美煜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美煜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勤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 429 203.95元;二、北京华美煜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勤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1 194 45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勤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华美煜力公司上诉主张华美煜力公司在未取得勤顺达工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支付未开票的240 982元货款。华美煜力公司对已开发票的相关欠款金额,未向勤顺达工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据此可以推定,即使勤顺达工公司开具了240 982元货款的相关发票,华美煜力公司仍然不会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支付货款系华美煜力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华美煜力公司向勤顺达工公司支付货款1 429 20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美煜力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美煜力公司上诉主张勤顺达工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04 072.28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华美煜力公司确认的《往来征询函》中已经载明扣除了不合格产品,华美煜力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华美煜力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美煜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168元,由北京华美煜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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