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香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王真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8号新新家园A、B栋及地下室11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827982503。

法定代表人:银西国,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福诉被告王真友、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福、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西国到庭,被告王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资8920.00元,并且以该89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率,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恒大位于赫章县旁边的楼房修建,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王真友施工,王真友雇请原告做工,王真友和原告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原告在工地上做工3个多月,王真友和原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王真友此时欠原告工资8920.00元,被告王真友以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让原告宽限时日,可是到2019年7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王真友,让其立即支付此工资,被告王真友也以公司还没有支付自己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于是王真友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真友也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支付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无数次和被告王真友协商,被告王真友承诺在2020年6月1日之前一定支付完毕,可是,被告王真友直到如今均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的利率。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真友辩称:原告给我做活是事实,欠原告张香福劳务款也是事实,我写有欠条给他,以欠条为准。只是出具欠条后我总共支付过陈礼贤和张香福5,000.00元。

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与王真友沟通,两位民工做工是事实。对于欠的劳务款数额,王真友写有依据给原告。王真友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乔时均的,王真友是和乔时均有合作关系。经我与乔时均多次沟通,且乔时均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可以说明:一是乔时均与纪洪近之间在赫章有移交资料,后期所有债务由纪洪近承担。二是乔时均与王真友之间的合作含城关镇项目与白果项目,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和付款依据,同时乔时均多支付了29,000.00多元。三是乔时均提供的他与我公司合作的一份劳务合同。基于以上由被告王真友应及时的与纪洪近办理结算,我公司根据他们双方认同的结算,在我公司欠纪洪近尾款范围内予以配合。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给付劳务款,我方不同意给付,后期产生的利息和费用也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拟证明:王真友欠我工资的事实。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我确定不了,打了欠条过后,经我和王真友沟通,他称欠条之后支付过6,000块钱,实际付过多少我不清楚了。

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砌体抹灰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我和乔时均有劳动合同关系,与王真友没有合同关系,他们是合伙关系。二原告质证意见:我们要找到公司才找得到王真友,公司认乔时均也是对的,我们就认王真友。

二、乔时均与纪洪近签订的债权债务的协议,拟证明:王真友应该是和纪洪近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他们的关系,我们只知道给王真友干活。

三、王真友与乔时均的结算清单,拟证明:乔时均与我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他们双方结算过,王真友签字确认的。二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真友承包了赫章县旁边楼房的部分工程施工,后王真友雇佣原告张香福做工,2019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真友共欠原告劳务款8920.00元,王真友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王真友共支付过另一工人陈礼贤5000.00元,陈礼贤拿了1000.00元给张香福。现王真友尚欠张香福79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真友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王真友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核实王真友尚欠原告劳务款7,920.00元,其一直未支付,且出具欠条至今已有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与该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称是王真友找其做工,对于公司情况其不清楚,原告也称之所以起诉该公司是为了找到王真友。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只要求王真友承担责任。故被告湖南三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双方未作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以该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即2021年2月24日起算较为适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真友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香福劳务费7,920.00元,并以该7,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王真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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