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少琼,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X。
被告:谭锦红,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吕少琼与被告谭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所有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以下简称102房)给原告对外出租,以收取的租金作为借款利息,期限为3年,即至2018年2月6日止。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锦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出租合同》及房产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吕少琼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正,现租102房给吕少琼,免租三年,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租期内所有条约按租赁合同执行,租期三年后即还本金伍万元正。
2015年2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出租合同》,被告将登记在案外人黎金胜名下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将102房出租给原告;先交1000元保证金,房租每月900元,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三个月租金,即2700元,以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交租金2700元;拖欠房租半个月的,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期间为3年,即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当日,被告将102房交原告使用、出租。
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亦未收回房屋。原告追索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可予支持,但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谭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锦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少琼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吕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