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义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南街7号。

负责人:李继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处开个活期储蓄户,当天存款17696元,办理开户手续时被告给原告一个存折(60×××80)同时还给了一张卡(62×××95)。这个户原告用了一年来的时间,每年都有存入和支出的往来帐,在2018年3月6日原告销的户,当时原告把存折及卡都给了被告,被告就支付给原告存折上余额几元零钱。原告当时忘了卡上在2013年存了1万元,过后原告想起找到被告查询,被告给原告打的交易明细,就不给打2013年的交易明细,说是电脑升级了不能打,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侵占原告财产,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被告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将原告从开户到销户期间的流水全部打印出来,没有发现原告2013年存款交易记录,原告起诉的1万元是不存在的。因为事实不存在,所以无法给付。

被告质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销户凭证及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打印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原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城内营业所(2020年5月21日变更为“某某公司”)开办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当天存款17696元,账号60×××80,卡号62×××95,该账户共计发生46笔交易,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3月6日办理销户,账户内余额为0.23元。经查,该账户于2013年没有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于2013年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经查询交易记录并无相应记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应予退还原告杨某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