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职业打工,住西藏贡嘎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打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阿某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将自己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孙某,并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30000.00元,及租赁期间的责任承担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一个多月。2019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设备出场单,载明“租赁费100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的60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其对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鑫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没钱支付原告的租赁费。
原告举证
原告阿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事实;2.设备出场单一份,拟证明实际租赁的天数及总共租赁费;3.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600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孙某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张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其承包的西藏那尼玛县文部南村至来多乡公路修建工程第一标段,租赁期限为三个月零九天,共计租赁费为1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剩余的600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欠款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某租赁费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