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105国道1404-4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应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金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仙泉公司)与被告徐金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被告徐金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觅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2、由徐金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金德是觅仙泉公司的员工,2020年11月分别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作出非终决性仲裁,觅仙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向徐金德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觅仙泉公司是宿松县的招商引资企业,2013年建成投产后长期负债亏损生产经营,无力支付补偿金。觅仙泉公司欠薪发生自新冠肺炎疫情的2020年2月-11月期间,觅仙泉公司在生产开工不足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随意辞退徐金德,还承诺支付足额的工资(裁决书中关于支付欠薪的内容),这其中已经包含了补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7条第一款内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宿松县每月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

被告辩称 徐金德辩称,1、不同意撤销裁决书,2、觅仙泉公司讲的不是事实,觅仙泉公司从2019年12月份就拖欠工资了,到2020年4月发了12月份的工资,还是分两次发的,未付工资中不含经济补偿金,3、不同意按照1180元计算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金德系觅仙泉公司的员工,从2018年3月开始到觅仙泉公司工作,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续订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日续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觅仙泉公司从2020年2月开始拖欠了徐金德的工资。2020年11月17日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徐金德诉觅仙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徐金德要求觅仙泉公司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5日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觅仙泉公司实际欠徐金德2020年2月工资1275元、3月工资2605元、4月工资2645元、5月工资2600元、6月工资2708.15元、7月工资2728.74元、8月工资2783.91元、9月工资2719.54元、10月工资2600元、11月工资2600元、12月工资2660.04元,共计27925.38元。平均工资为2630.02元。觅仙泉公司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故觅仙泉公司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觅仙泉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收到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觅仙泉公司、徐金德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平均工资2630.02元。

上述事实有徐金德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三份复印件,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20年2-8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对于觅仙泉公司提交的公司2020年2-11月考勤表、职工实际出勤工资表,徐金德认为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该考勤表、工资表系觅仙泉公司单方出具,且与其2020年9月21日向徐金德出具的2020年2-8月工资明细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觅仙泉公司应否向徐金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若支付,应支付多少。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徐金德与觅仙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觅仙泉公司支付徐金德工资27925.3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的,觅仙泉公司陈述未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经济补偿,显然与经济补偿的性质相违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是2630.02元,则经济补偿为2630.02元×3年=7890.06元,徐金德仲裁请求经济补偿7800元,裁决78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觅仙泉公司要求按《2020年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1180元计算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故对觅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觅仙泉公司陈述的公司是因为疫情的原因未按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觅仙泉公司拖欠工资长达近一年之久,该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德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金德工资27925.38元;

四、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金德经济补偿7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平

书 记 员 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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