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维艺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2988号金色新天地商业中心3栋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KYFE33。
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戚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杨万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维艺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艺嘉公司)与被告戚德胜、杨万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张昌龙,被告戚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华,被告杨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欠款63278元及利息,利息以63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设计、装饰施工的公司。2017年8月左右,原告公司员工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杨万静,后由杨万静联系了我市雨山区十排嘉苑住宅小区需要装修的业主,被告戚德胜所住的十排嘉苑4栋1701号房屋即由原告装修施工。双方当时约定按照六万元左右标准装修,2018年2月前装修施工完毕交付,后被告戚德胜搬迁入住该房屋,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装修款。原告向被告催付装修款,被告戚德胜陈述装修款交付给了杨万静,而杨万静则陈述没有收到业主装修款。
被告辩称
被告戚德胜辩称:1.2017年10月我拿到新房钥匙,因岁数大眼神不好,就委托妻侄顾建华找人装修房屋。顾建华遇到杨万静,杨称手底下有几家装潢公司,问顾要不要装修,并说可以作为样板房免费装修,只是装好后需给人参观,顾建华便同意由杨万静装修。开工时间不长,顾建华觉得瓷砖贴的不好,就找到杨万静,提出不让他装修,杨万静称可以换一家公司进行装修。顾建华提出不想作为样板房给他人参观,付钱请他另找人装修,双方签订了协议,装修费用约4万元,至装修完毕顾建华已将全部费用付给了杨万静。2.我与顾建华没有找过原告装修,后期的维修也一直找杨万静,原告曾派人自称是杨万静的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质量回访,我误以为是杨万静派来的人,就在回访单上签了字。
被告杨万静辩称:1.涉案的样板房是原告与杨万静事先约定,原告是免费装修,业主将装修的房屋供他人参观,用于原告做广告和营销。2.业主对装修质量严重不满反馈给杨万静,杨因此让原告停工,并更换装修人员返工及继续施工,原告把剩余材料放到了原告自己租的办公室(十排嘉苑3栋806号)。这时双方已通过口头与行为解除了合同。3.解除合同后业主与杨万静重新签订了合同进行继续施工与重修返工,两被告间存在了新的装修合同,并且已全部结清款项,杨万静也用此款购买了装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维艺嘉公司提交的购买材料的单据,虽“收货单位”、“客户”一栏为十排嘉苑4栋1701号(以下称涉案房屋),但没有戚德胜、顾建华或杨万静收取材料的确认,仅有购买单据尚不能证明材料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工资单为维艺嘉公司单方制作,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人工费的约定,仅凭工资单尚不能证明该人工费是维艺嘉公司为装修涉案房屋支出的费用;工程项目回访单虽有戚德胜的签名,但结合戚德胜及另案被告黄树笋关于回访单的形成是因维艺嘉公司人员有意回避其真实身份而导致误解的辩解意见,该回访单并不能证明维艺嘉公司已履行装修义务、并交付给业主的事实;视频资料为维艺嘉公司在未告知戚德胜、杨万静的情况下录制,且内容不连续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维艺嘉公司有偿装修涉案房屋及催付装修款事实的依据。二、杨万静提交的工程施工验收单、销货清单,均有顾建华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杨万静与戚德胜之间形成装修关系、杨万静为装修涉案房屋购买材料、装修结束交付给戚德胜的事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能够反映出维艺嘉公司为十排嘉苑其他业主装修签订了装修合同的事实;证人证言与顾建华、杨万静关于样板房系免费装修、用于维艺嘉公司带人参观做广告营销的陈述相一致,也与视频中维艺嘉公司法人代表董超、监事杜康和杨万静关于介绍房源的谈话内容相符,因此,该证言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夏天,维艺嘉公司法人代表董超、监事杜康通过杜康同学张寅辰的引荐找到杨万静,请求杨介绍房屋装修业务,杨万静表示同意,但提出先装两套样板房看看装修质量后再为其介绍,并提出样板房是为维艺嘉公司进行广告和营销的需要,装修费用由维艺嘉公司承担,董超、杜康表示同意。2017年10月,戚德胜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全权委托顾建华办理装修事宜,杨万静问顾是否需要装修,称手下有几家装潢公司可以为其装修,并称可以作为样板房不用付钱,只要随时给人参观即可,顾建华同意由杨万静装修。杨万静将涉案房屋交由维艺嘉公司作为样板房装修。维艺嘉公司装修开工不久,顾建华到现场查看后随即找到杨万静,提出装修质量差,且不想作为样板房随时给他人参观,并提出花钱请杨万静装修,双方口头协商装修费用约4万元。杨万静遂另找工人为涉案房屋装修,于2018年4月22日装修完毕并验收交付,顾建华已支付全部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维艺嘉公司主张与戚德胜订立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标准6万元、并于2018年2月装修完毕交付,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事实上戚德胜或顾建华并未与维艺嘉公司谈过装修事宜,对维艺嘉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未予以确认,亦未确认施工完毕交付。杨万静与维艺嘉公司之间亦未签订有偿装修协议。因此,维艺嘉公司仅提供未经被告确认的材料单据、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以及混淆身份获取的工程项目回访单,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维艺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70元,合计1361元,由原告安徽维艺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